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許弘諺
蔡紘玉
許盛鈞
廖宏仁
吳宛儒
陳姿螢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徐秀寶即新菩提醫院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許弘諺、蔡紘玉、許盛鈞、廖宏仁、吳宛儒、陳姿螢等 人,分別自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 日、99年6 月1 日、 103 年11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99年1 月4 日、105 年 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徐秀寶即新菩提醫院,擔任復健科之 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之職務;工作時間分早班或午晚班 而有所不同:「早班」(即AB時段)上下班時間為8 時至17 時,中午休息1 小時;「午晚班」(即BC時段)上下班時間 為13時至21時,下午16時30分至17時為彈性休息時間,不扣 工時;是不論早班或午晚班之正常工作時間均為8 小時。惟 自101 年間起,被告即未遵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實給付 原告等加班費(加班費僅按正常工作時間之每小時薪資給付 ,未依法加成給付),原告等於國定假日排班出勤時,被告 亦未依法給付加倍之工資,屢經原告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經原告等人乃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經 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3 月11日中市勞動字第10500120771 號 函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後,原告等人即先於10 5 年3 月18日集體向被告口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旋於隔日即105 年3 月19日再委由原告許弘諺以臺中南屯 路郵局第133 號存證信函,再次重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等。為利兩造間紛爭之儘 速解決,原告等人又於105 年3 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惟經兩造於105 年4 月13日進行調解之 結果,仍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等資遣費、加班費等,而告調 解不成立。玆為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原告僅得依法提出本 件訴訟,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分別請求如下之給付 :
㈠加班費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2 款、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等規定,因被告對原告之加班,均僅按 平日正常工作時間之每小時工資為標準給付加班費,故原告 得請求下列之加班費差額:
1.原告許弘諺部分:
自104 年間起共計32天有加班之情形,其加班在2 小時以內 者,共計59.5小時;其加班超過2 小時者,共計40小時。其 每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故即得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之差額,共計6,408 元〔計算式:(33,000元÷30 日÷8 小時)×59.5小時×0.33)+(33,000元÷30日÷8 小時)×40小時×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蔡紘玉部分:
自101 年間起共計174 天有加班之情形,其加班在2 小時以 內者,共計310 小時;其加班超過2 小時者,共計242.5 小 時。其每月之薪資為33,200元,故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之差額共36,539元〔計算式:(33,200元÷30日÷8 小時) ×310 小時×0.33)+(33,200元÷30日÷8 小時)×242. 5 小時×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許盛鈞部分:
自103 年間起共計96天有加班之情形,其加班在2 小時以內 者,共計179 小時;其加班超過2 小時者,共計142 小時。 其每月之薪資為33,000元。故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差 額共21,281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8 小時)×17 9 小時×0.33)+(33,200元÷30日÷8 小時)×142 小時 ×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廖宏仁部分:
自104 年間起共計25天有加班之情形,其加班在2 小時以內 者,共計50小時;其加班超過2 小時者,共計41.5小時。每 月之薪資為33,000元。故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差額共 6,114 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8 小時)×50小時 ×0.33)+(33,000元÷30日÷8 小時)×41.5小時×0.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吳宛儒部分:
自101 年間起共計225 天有加班之情形,其加班在2 小時以
內者,共計359.5 小時;其加班超過2 小時者,共計243 小 時。每月之薪資為33,200元,故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 差額共38,840元〔計算式:(33,200元÷30日÷8 小時)× 359.5 小時×0.33)+(33,200元÷30日÷8 小時)×243 小時×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原告陳姿螢部分:
自105 年間起共計17天有加班之情形,其加班在2 小時以內 者,共計34小時;其加班超過2 小時者,共計20小時。每月 之薪資為30,000元。故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差額共3, 078 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8 小時)×34小時× 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0,000元÷30日÷8 小時 )×20小時×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國定假日休假加倍給付工資部分:
原告等均按約定之工作時間上下班,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故原告等人得請求下列假日 加倍工資:
1.原告許弘諺部分:
自104 年8 月1 日到職至105 年3 月18日離職日止,在職期 間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共計10日,加計105 年1 月16日之 選舉日1 日,共計11日,得請求未休之工資為12,100元(計 算式:〔(每月薪資33,000元÷30日)×11日,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2.原告蔡紘玉部分:
99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8日離職日止,其在職期間應休 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共計86日,得請求未休之工資為95,202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33,200元÷30日)×86日,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原告許盛鈞部分:
自103 年11月1 日到職至105 年3 月18日離職日止,在職期 間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共計20日,加計105 年1 月16日之 選舉日1 日,共計21日,得請求未休之工資為23,100元(計 算式:〔每月薪資33,000元÷30日)×21日,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4.原告廖宏仁部分:
自104 年7 月1 日到職至105 年3 月18日離職日止,在職期 間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共計10日,得請求未休之工資為11 ,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3,000元÷30日)×21日,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吳宛儒部分:
自99年1 月4 日到職日至105 年3 月18日離職日止,在職期 間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共計89日,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 日應休而未休之工資應為98,52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3 ,200元÷30日)×89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原告陳姿螢部分:
自105 年1 月1 日到職日起至105 年3 月18日離職日止,在 職期間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共計3 日,加計105 年1 月16 日之選舉日1 日,共計4 日,得請求未休之工資為4,000 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33,000元÷30日)×4 日,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㈢資遣費部分:
被告之行為核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以及同條項第6 款所稱「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 事,原告等人據此而於105 年3 月18日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告等人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資遣費:
1.原告許弘諺部分:
其工作年資為230 日,每月之平均薪資若暫以33,000元計( 暫不計入原告應領之加班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即應為10,397元(計算式:33,000元×230/365 ÷2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蔡紘玉部分:
其工作年資為5 年又291 日,每月之平均薪資若暫以33,200 元(暫不計入原告應領之加班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即應為96,235元(計算式:33,200元×2.5 +33,2 00元×291/365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許盛鈞部分:
其工作年資為1 年又138 日,每月之平均薪資若暫以33,000 元(暫不計入原告應領之加班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即應為22,738元(計算式:33,000元×0.5 +33,0 00元×138/365 ÷2 )。
4.原告廖宏仁部分:
其工作年資為261 日,其每月之平均薪資若暫以33,000元( 暫不計入原告應領之加班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即應為11,799元(計算式:33,000元×261/365 ÷2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吳宛儒部分:
其工作年資為6 年又74日,每月之平均薪資若暫以33,200元 (暫不計入原告應領之加班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即應為102,965 元(計算式:33,200元×3 +33,200 元×74/365÷2 )。
6.原告陳姿螢部分:
其工作年資為77日,每月之平均薪資若暫以30,000元(暫不 計入原告應領之加班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即應為3,164 元(計算式:30,000元×77/365÷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否認被告所答辯被告醫院適用變形工時,及原告若有超過正 常工作時間,要申請加班,就須填寫加班單等情。 ㈡薪資明細表有固定列執照費5000元及加班費1100元,是屬於 經常性、固定性給付,是薪資範圍,不是因為加班而給予。 ㈢對原證二勞資會議記錄的內容雖不爭執其真實性,但爭執其 合法,因會議記錄上之勞方代表並無權代表勞方出席及決定 該次會議之內容。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弘諺28,905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紘玉227,976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盛鈞67,119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宏仁28,91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宛儒240,328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姿螢10,242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之答辯:
一、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不受前條 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 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 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 項之 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又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8 日台86勞動二字第053059號函指定醫 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是被告
醫院為勞委會指定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四周變形工 時之行業,且被告醫院定期召開勞資會議,經全體一致同意 適用四周變形工時,依上開法規,原告每日之正常工時最高 應為10小時,且因周末假日、國定假日等亦有人力需求,故 亦依勞資會議之決定調移休假日,將整年度國定假日、例休 假日等合計後平均,每個月每位員工可排休8 日(過年當月 除休8 日外另多給3 日假,該3 日不會要求員工補上班時數 )。每月工時則以每月日數扣除8 日休假後,乘以每日8 小 時計算。被告醫院上班時間為早上8 點至12點(A班) 、下午 1 點至4 點(B班) 、下午5 點至9 點(C班) ,午晚餐休息時 間為各1 小時(12 點至下午1 點,下午4 點至5 點) ,休息 時間員工可自由外出用餐、休息(非待命時間,不計入工作 時數) ,休息時間之起始並未要求員工打卡,然實際上員工 往往早上11點、下午4 點即陸陸續續外出買飯,故被告醫院 員工每日之實際工時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處每年 派人員查核,亦認被告醫院並未違法而未裁處,原告等稱「 不論早班或午晚班之正常工時均為8 小時、被告應給付超時 之加班費而未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二、依臺中市政府105 年3 月24日勞動字第1050058758號行政裁 處書,被告醫院受裁處乃因「扣除勞工羅之憶、巫惠君、佘 春蓉、曾垂娟、蔡昇鴻、蔡紘玉、許妃婷、劉讓卉、劉天慧 、張淑音等10名福利金100 元」、「以遲到溢扣勞工羅之憶 薪資7 元」、「應折算給付勞工許妃婷特休931 元」、「應 加給勞工蔡昇鴻、佘春蓉國定假日出勤薪資」等,上開裁處 原因除蔡紘玉(扣除『福利金』100 元) 外,皆與原告等人 無關,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醫院「未遵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核 實給付原告等加班費……國定假日排定出勤時,被告亦未依 法給付加倍之工資」之情事。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臺中市政 府以105 年3 月11日中市勞動字第10500120771 號函文亦載 明:「未發現該單位有使勞工超時工作之情形,又經本局訪 談該單位勞工,難認該單位有延長工作時間僅能選補休而未 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情事。……另該單位勞 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業經本局備查在案,且召開勞資會議, 未發現該單位未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之情事。」等語,可證 被告醫院就原告等人之工時、給假、薪資給付等確實皆合法 ,原告等所言不實。另原告等人於105 年4 月13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所陳述之內容有諸多不實之處 。
三、被告於面試原告等人員工時,即有告知醫院須適用變形工時 排班、月休8 日(過年當月會多休),原告等人顯同意上開
事項才會來被告醫院上班,且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 容係自主排班,原告等人每次輪值工時為10小時,較諸每日 正常工時8 小時,並未超過2 小時,且每週工時總數亦未超 過48小時。原告等離職前並未反應漏算加班費,足認被告醫 院並未短付原告等人之延長工時工資。由是,兩造既已約定 原告等人依排定之輪值表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且此約定 係屬合法有效,並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又行之多年,從未 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原告等人已同意領取每月之薪資為報 酬,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等人自應受其拘 束,事後亦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假日之加倍工資。四、被告醫院乃依法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四周變形工時制 度,原告等人每日正常工時最高為10小時,並無加班,且國 定假日乃依排班而調移,並非不讓原告等休假,原告等請求 加班費、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等無理由。又被告醫院並無「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等權益之虞」之情事, 原告等人於105 年3 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 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等人無故未上班至今,構成「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 日」,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通知原告等人並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 並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再度表示依上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被 告自毋須給付資遣費,原告等人之請求顯屬無據。另原告等 人因強要求被告醫院同意「違反修正後勞基法」之排班遭被 告醫院拒絕後,即以不實之情事提起本訴作為,乃違反不潔 淨之手不得進入法院之原則(Clean Hand Doctrine) ,其請 求亦皆無理由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2至第73頁、第 103 正、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六人分別於如下之到職日期起任職於被告醫院: 1.原告許弘諺於104年8月1日到職。
2.原告許盛鈞於103年11月1日到職。
3.原告廖宏仁於104年7月1日到職。
4.原告吳宛儒於99年1月4日到職。
㈡被告醫院屬醫療保健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6勞動 二字第053059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適用變形工 時之行業(見被證1 )。
㈢被告醫院第5 屆勞方代表,於102 年12月11日第4 屆第8 次 勞資會議中改選,經全體通過由第4 屆勞方代表黃天助、曾 文眉繼續擔任第5 屆勞方代表(見被證10,本院按該次會議 中被告醫院復健科當時之全員均簽到與會,包含當時已在職 之原告蔡紘玉與原告吳宛儒在內,至原告許弘諺、許盛鈞、 廖宏仁與陳姿螢於當時尚未到職),而依勞動部與經濟部會 銜制頒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其任期為4 年,即 任期至106 年12月11日止。
㈣被告醫院之第4 屆第8 次(102 年12月11日)、第5 屆第1 次(103 年3 月27日)、第4 次(103 年12月3 日)、第8 次(104 年12月23日)勞資會議記錄記載:「經全體同意適 用四周變形工時,因排班需要休假日得調移」(見被證2 、 10)。
㈤105 年3 月24日台中市政府以府授勞動字第1050058758號裁 處書裁處被告醫院,裁處事由與本件原告等人相關者為:「 被告醫院扣除勞工蔡紘玉福利金100 元」(見被證3 ),上 開扣除金額被告醫院已返還原告蔡紘玉。
㈥105 年3 月11日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050012077 1 號函載明:「未發現該單位有使勞工超時工作之情形,又 經本局訪談該單位勞工,難認該單位有延長工作時間僅能選 補休而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之情事,有關該 單位不給予婚假及生理假部分,該單位提供勞工請假申請單 表示若有勞工請求均會給予,難認該單位有未依法給假之情 事。另該單位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業經本局備查在案,且 召開勞資會議,未發現該單位未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之情事 。」(見原證1 )。
㈦兩造曾於105 年4 月13日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結果被告醫院同意給付原告蔡紘玉105 年3 月工資2 萬元(扣除公會費及勞保費)、特休未休工資2400元,給付 原告許盛鈞105 年3 月工資1 萬8000元(扣除公會費及勞保 費)、特休未休工資3955元(見原證3 即被證4 ),被告醫 院並已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蔡紘玉、許盛鈞。
㈧原告六人均於105 年3 月18日以口頭對被告醫院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醫院 ,重申於同年月18日下午不經預告對被告醫院為終止勞動契 約意思表示之事,被告醫院於105 年3 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見原證2 、19) 。原告六人於105 年3 月19日起即未 至被告醫院上班。
㈨被告醫院於105 年3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許弘諺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許弘諺於105 年3 月31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見被證6 、12、13)。
㈩被告醫院先於105 年3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蔡紘玉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5 年4 月25日以終止勞動 契約通知書再次向原告蔡紘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蔡紘玉於105 年4 月28日收受該通知(見被證6 )。 原告許盛鈞於105 年3 月3 日以個人規劃為由向被告醫院遞 出辭呈,載明於105 年3 月22日離職,經被告醫院同意原告 許盛鈞於105 年3 月22日離職(見被證8 )。 被告醫院於105 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許盛鈞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許盛鈞於105 年4 月28日收 受存證信函(見被證6)。
被告醫院於105 年3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廖宏仁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廖宏仁於105 年3 月28日收 受存證信函(見被證6 )。
被告醫院於105 年3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吳宛儒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吳宛儒於105 年3 月28日收 受存證信函(見被證6)。
被告醫院於105 年3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陳姿螢書面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陳姿螢於105 年3 月28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見被證6、14、15)。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紘玉與原告陳姿螢之到職日期為何?
㈡原告六人之正常上下班時間為何?
㈢就原告六人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被告應否給付加班費 ?若應,則原告六人之平日加班時數、時薪及加班費金額應 如何計算?
㈣原告六人主張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六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7 條所定休假日之加倍工資,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日數 及工資應如何計算?
㈤原告六人與被告醫院間對彼此互為終止勞動契約,孰為合法 ?
㈥若原告六人之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生效,原告六人請求被告醫 院應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醫院是否經勞資會議合法同意而得適用四週變形工時? ㈠按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至4 項規定 :「(Ⅰ)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Ⅱ)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Ⅲ)第1 項正常工作時間,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Ⅳ) 第2 項及第3 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10 4 年6 月3 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至4 項則規定: 「(Ⅰ)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Ⅱ)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 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48小時。(Ⅲ)第1 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 週內之 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 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Ⅳ)前2 項規定, 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又105 年12月21日 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 週內正 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 ,不受前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 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 小時。三、2 週 內至少有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四、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 條第1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是 以事業單位經勞動部(勞委會)指定及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而採用變形工時,其週工時之計算,係按實施兩週、四週 或八週變形工時,而有不同規定,但變形工時都是以週工時 計算,而不是計算全月總工時,即:⑴兩週變形工時:依10 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2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 過2 小時(每日最高工時為1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48小時。勞工之工作時數,只要符合每週正常工時不 超過48小時,每2 週不超過84小時即合於規定。⑵四週變形 工時: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規定,4 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2 小時,不受第30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 因此,只要每4 週總正常工時不超過168 小時(84×2 =16
8 小時),即合於規定,不必再計算單週及2 週工時,且非 以每月總工時計算。另當日正常工時如達10小時,其延長之 工作時間即不可超過2 小時(即每日最高工時仍為12小時) 。⑶八週變形工時:八週變形工時同樣應依四週變形工時之 規定,但每8 週總正常工時不得超過336 小時(84×4 = 336 小時)。
㈡查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業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8 日台86勞動二字第053059號 函釋在案(見被證1 ,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而被告醫院 屬醫療保健服務業,為上開函釋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 適用變形工時之行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㈢被告醫院之第4 屆第8 次(102 年12月11日)、第5 屆第1 次(103 年3 月27日)、第4 次(103 年12月3 日)、第8 次(104 年12月23日)勞資會議記錄記載:「經全體同意適 用四周變形工時,因排班需要休假日得調移」(見被證2 、 10,本院卷一第139 至第140 頁、本院卷二第29頁),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醫院之第4 屆勞方代表 為黃天助與曾文眉二人;於102 年12月11日第4 屆第8 次勞 資會議中改選勞方代表,經全體通過由第4 屆勞方代表黃天 助、曾文眉繼續擔任第5 屆勞方代表,該次會議中被告醫院 復健科當時之全員均簽到與會,包含當時已在職之原告蔡紘 玉與原告吳宛儒在內,至原告許弘諺、許盛鈞、廖宏仁與陳 姿螢於當時尚未到職(見被證10),而依勞動部與經濟部會 銜制頒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其任期為4 年,即 任期至106 年12月11日止。而上開被告醫院之第4 屆第8 次 (102 年12月11日)、第5 屆第1 次(103 年3 月27日)、 第4 次(103 年12月3 日)、第8 次(104 年12月23日)勞 資會議,均經勞方代表黃天助與曾文眉二人與會,第4 屆第 8 次勞資會議更由被告醫院之全體員工簽到與會。另證人即 被告醫院人事行政人員黃子恩於本院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根據醫院勞資會議記錄,醫院有實施變形工時 ,全部門都適用;每年年底開完勞資會議後,當月的星期三 會有在職教育課程,會有人事部門跟員工說明,有參加的員 工應該都知道醫院適用變形工時;勞資會議決議內容會公告 在三樓會議室門口;勞資會議代表是選舉出來的,當場由員 工提名、選舉,選舉是以舉手方式決定代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0 頁至第122 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醫院復健科組 長蔡昇鴻於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稱:102 年 12月11日新菩提醫院第4 屆8 次勞資會議記錄,第4 案是「
依本院工作規則第26條之規定須經勞資會議同意。」,案由 「法定休假日因排定之必要得做調移或折算1 日薪資發給」 ,伊有印象參與這個會議;醫院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是各單位 提名,所有員工都可以投票選出;選舉投票的儀式是在勞資 會議中當場口頭提名,舉手投票,4 年改選1 次,屆期各單 位當場提名,當場表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1 頁背面),二人所證相符,亦與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及簽到名 冊相符,自堪採信。而上開勞方代表之選舉並未悖於勞資會 議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蔡紘玉與原告吳宛儒當時均有 與會,選舉後未曾質疑推選勞方代表程序之合法性,至原告 許弘諺、許盛鈞、廖宏仁與陳姿螢於當時尚未到職,尚無與 會權利,其等現質疑其勞方代表無權代表勞方出席及決議會 議議案,尚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醫院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0條之1 之行業,並經歷次勞資會議同意適用四周變形工時 ,除有前開被告醫院第4 屆第8 次、第5 屆第1 、4 、8 次 勞資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外,復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勞資 會議代表之選舉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勞資會議記錄亦於 會議後公告知,在程序上亦無違法之處,則被告醫院早於10 2 年12月11日既合法經由勞資會議之同意而全員適用四週變 形工時規定,依法該變形工時都是以週工時計算,而不是計 算全月總工時,即只要每四週總正常工時不超過168 小時( 84×2 =168 小時),即合於規定,每日正常工時可達10小 時,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可超過2 小時(即每日最高工時仍 為12小時)。
二、原告等人之正常上下班時間為何?就原告等人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超過8 小時部分,被告應否給付加班費?
㈠被告醫院既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四週變形工時,自可將4 週 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 而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則係指勞工 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勞工因此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 中提出勞務而言。又勞雇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延長工時後補 休標準等事宜,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可選擇補休而放棄 領取延長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21日(79) 台勞動二字第22155 號函釋可資參照。
㈡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醫院之上班時間分為:「早班」(即AB時 段),上下班時間為8 時至17時,中午休息1 小時;「午晚 班」(即BC時段)上下班時間為13時至21時,下午16時30分 至17時為彈性休息時間,但不扣工時;是不論早班或午晚班
之正常工作時間均為8 小時等語;而被告則以復健科員工由 其自行排班,上班時間分為早上8 點至12點(A班) 、下午1 點至4 點(B班) 、下午5 點至9 點(C班) ,午晚餐休息時間 為各1 小時(12 點至下午1 點,下午4 點至5 點) ,休息時 間員工可自由外出用餐、休息(非待命時間,不計入工作時 數),休息時間之起始並未要求員工打卡,然實際上員工往 往早上11點、下午4 點即陸陸續續外出買飯等語置辯。經查 ,據被告所提出經被告醫院人事部門所核認之復健科(物理 )104 年06月份至105 年3 月份班表(見被證九,本院卷二 第19至28頁背面。另本院按,原告起訴所提出之班表皆係未 經人事部分核認註記之班表,並經被告否認104 年5 月以前 班表之真實性,故尚不得為證,併此敘明)所示,原告等人 任職之復健科上班時段原則上分為A 時段為8 :00至12:00 ,B 時段為13:00至17:00,C 時段為13:00至21:00,另 一上班分段為A'時段為8 :00至11:30,B'時段為13:00至 16:30,C'時段為13:30至21:00。而原告等人之上班排班 時段有A 、A'、AB、AB' 、A'C 、A1-6、A1-6 '等多重組合 ,最長之上班時段組合為A'C 班合計11.5小時(即8 :00至 12:00,13:30至21:00),僅有少數人排班A'C ,多數人 之排班為AB班之8 小時及AB' 之7.5 小時。又證人即被告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