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東海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香菱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瀞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張瀞文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 亦設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陳明本 案之請求標的,及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 ,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該裁定於民國11 2年2月23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並 於112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 事項,有送達回證、聲請人112年3月2日陳報狀及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