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06號
PTDV,111,訴,806,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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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劉振隆
被 告 王姝茵即王裕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29日 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姝茵即王裕鳳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7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其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其父訴外人王振興以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0號房屋向銀行貸款,惟無力清償,故原告提出由被告王 姝茵即王裕鳳及訴外人王柏景王裕芬三人每人每月付款 5,000元,20年後即無條件贈與房地歸還他們。查當時原 告表示讓他們安心繼續居住,因原告擔心爾後要負擔繳房 貸、房屋稅等支出,原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故開口 以每月要支付15,000元(即每人負擔5,000元)為附帶條 件,到20年即無條件贈與房地歸還,該條件為混和贈與之 預約,並非單純之買回,雖口頭約定應仍屬附條件之契約 ,依民法第153條可認定該契約已於98年2月10日生效。 ㈡、查王振興自稱曾任多年市民代表及調解委員,看過很多契



約書、合約書,乃教導原告作成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 0頁),並經被告及王柏景王裕芬看過,表示原則上他們 同意第一、二、四、五項,其餘不同意,亦不同意由原告 至第一商業銀行貸款2,100,000萬元,然系爭約定書第四 、五項可看出約定讓其三人永久長期居住,否則不會寫乙 方須繳納該房屋衍生之一切費用,如地價稅、地震及火險 等及20年期滿甲、乙方應償還一切費用始得領回該屋,而 系爭約定書第一、二項當然包括15,000元即被告、王柏景王裕芬三人每人各5,000元於每月10日送至原告住家之 部分。但查該15,000元的三分之一即5,000元,於歷次開 庭頗有爭執,將借款契約與本約混淆不清,且王振興模糊 應付,王柏景還錢時名目不對,橫生枝節。
 ㈢、原告認為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判決有瑕疵,該案所採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卷㈠176頁錄音光碟,未 經正式之勘驗程序,訴外人陳玉蓮的對話只是斷章取義, 說有收過王柏景8,000元,但未收齊,並未說過從頭到尾 這個錢是王柏景在繳。且該案判決竟認原告自98年2月起 至103年7月9日止,從王柏景處按月收受15,000元,則買 回系爭不動產按月應支付之15,000元截至103年7月9日止 之前各期即已由王柏景繳足,顯有重大瑕疵。原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案件中所不爭執 事實僅為「原告103年7月9日收到王柏景15,000元」而已 。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案件卷92頁載明「王柏 景每月繳15,000元是繳納11,000元房貸,4,000元是本件 履行契約,是要還王振興以前欠原告之錢,之後原告不讓 我們繳納。」。按原告若從98年2月起每月15,000元至103 年7月9日日止,應收款90餘萬元,依當年王柏景的收入, 何來該鉅款,況無收據可佐。依本契約自98年2月1日計算 到118年2月1日止為期20年共計240個月以每月15,000計算 為3,600,000元,103年7月9日時王柏景不可能繳3,600,00 0元,原告從未收過該鉅款,所謂繳足,係不合理之推斷 。
 ㈣、次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起訴狀第8頁,王振興劉振隆不依約定書將房屋過戶給王裕芬是詐欺。且因王振 興多次提出民事訴訟糾纏原告,原告遂停止繳納房屋抵押 貸款,致房屋面臨拍賣,王振興始同意98年2月初約定書 部份有效,先將約定乙方買回之15,000元交給原告,同時 要求先過戶給王裕芬。又被告及王柏景王裕芬三人如不 按期每月付款15,000元,原告即無法獲得預計之3,600,00 0元,故原告自不願將房屋先過戶給王裕芬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一 項載明:「每月10日乙方須將15,000元整送至丙方住家,作 為房貸及借款之償還」,原告自得基於上開約定,項被告請 求自98年2月至106年8月間之每月15,000元(復經原告縮減聲 明為510,000元),加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 約定書附卷可稽;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抵5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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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