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聲佑
陳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陳慈慧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778⑴(面積65.53平 方公尺)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編號778⑵(面積43.19平方 公尺)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編號778⑶(面積32.01平方公 尺)之舊蓋瓦磚造平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聲佑。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陳聲佑新臺幣47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聲佑以新臺幣205,655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966元為原告陳聲佑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陳慈慧、林慶冬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陳 文德、陳聲佑(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⒉被告陳慈慧 、林慶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7號房屋,並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聲佑。⒊被告應 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陳文德、陳聲佑新臺幣(下同)4,066元。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二、嗣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 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原告乃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陳慈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37號房屋其中如里港地政111年8月29日屏里地二 字第11130499300號函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778 ⑴面積65.53平方公尺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778⑵面積43.19 平方公尺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778⑶面積32.01平方公尺之 舊蓋瓦磚造平房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聲 佑。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630元。㈢請准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慈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37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778⑴面積65.53平方公尺之新 磚造蓋鐵皮平房、778⑵面積43.19平方公尺之新磚造蓋鐵皮 平房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陳文德、 陳聲佑2人。㈡被告陳慈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7號 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778⑶面積32.01平方公尺之舊蓋瓦磚造 平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聲佑。㈢被告應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 文德、陳聲佑3,819元。㈣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聲佑1,811元。㈤請准宣告原 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原告所 為更正之聲明乃係基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而聲明之 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新亭與陳新安共有,並存在默示分管 契約,依分管範圍,陳新安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文德於其上興 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陳新 亭於其上興建系爭37號房屋。陳新亭死亡後,由被告代理全 體繼承人於105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37號房屋移轉由訴外人陳林同心單獨取 得,並供陳林同心及其女陳素惠居住使用。
㈡、被告為陳林同心之女,於104年12月28日,以經營多媒體公司 為由,向陳林同心承租系爭37號房屋,並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租期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 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陳林同心同意該公司有獲利時方 支付租金。嗣於106年3月6日,陳林同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贈與原告陳聲佑,並於同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陳林同心復將系爭37號房屋(包括舊蓋瓦磚造平房
祖厝、新磚造蓋鐵皮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陳聲佑。㈢、於租賃期間,被告迭以公司無獲利為由,未曾給付任何租金 ,甚至趁陳素惠遷出後,將占有範圍擴及原陳林同心及陳素 惠居住使用區域。嗣經原告陳聲佑多次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表示租期屆滿無續租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而 對原告陳聲佑及其父母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後原告再以律 師函請求被告應於111年1月28日前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仍 占有系爭房地至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新亭與陳新安共有,並以抽籤方式成立分管 契約,系爭37號房屋中之祖厝部分係陳新亭出資興建。陳新 亭於104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陳林同心、陳素芳、陳 素芬、陳素珠、陳素環、陳素惠及被告,系爭房地本應由全 體繼承人繼承,但因陳素芳提議系爭房地暫時由母親陳林同 心繼承,待陳林同心死亡後,再由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另 考量上開繼承人多位於外地,且被告債信不佳,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後,陳新亭之子女聲明拋棄繼承,由陳新亭之配偶陳 林同心單獨繼承,並由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於105 年3月25日登記完成。則於105年3月25日分割登記之前,被 告亦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絕非為陳林同心單獨所有。㈡、又系爭37號房屋於104年8月間因颱風而有所損壞,陳林同心 因受信仰之媽祖托夢指示,希望新建鐵皮屋,剛好被告與訴 外人林慶冬欲合夥經營多媒體公司,故在陳林同心之要求及 同意下,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分管部分,於104年8月間起交由 被告委請林慶冬統包雇工出資建築鐵皮平房,金額為493,68 3元,另被告出資雇請鐵工,出資約20餘萬元,共計出資70 餘萬元。興建過程中,其他繼承人均有所知情並未反對。然 原告陳聲佑之母陳素芳覬覦系爭土地許久,圖謀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至原告陳聲佑名下,乃慫恿陳林同心與被告、林慶 冬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依系爭協議書内容顯示被告方為鐵皮 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陳林同心並非鐵皮平房之所有權人, 自無從將系爭3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陳聲佑。㈢、又陳素芳係在未經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及被告不知情下 ,將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13日移轉登記至原告陳聲佑名下。 則於105年3月25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前,被告既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原告陳聲佑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09號
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與原告陳聲佑之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内,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而原告陳文德亦承認就 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則被告所有之鐵皮平房部分,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綜上,被告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提起 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新亭與陳新安共有(應有部分 各1/2),並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在陳新亭分管範圍內,其 有一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瓦磚造平房(下稱系 爭祖厝),陳新亭於104年7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代理全體 繼承人於105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將陳新亭所遺系 爭土地移轉由陳林同心單獨取得,陳林同心又於106年3月1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陳聲佑等節,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里港地政111年11月8日屏里地一字第11 1306717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本院111年11月14日屏院惠家協 字第104司繼1023、1489號、105司繼872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29、251至259、273至275、281至283、365至3 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頁),此節首 堪認定。又陳新亭之全體繼承人約定將系爭土地由陳林同心 單獨取得時,應已同時約定將系爭祖厝由陳林同心取得,以 避免發生房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爭議,始符合常情,亦有系 爭祖厝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
㈡、次查,在系爭土地上陳新亭分管範圍內,除存有系爭祖厝以 外,尚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78⑴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 面積65.53平方公尺)、編號778⑵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面 積43.19平方公尺)、編號778⑶之舊蓋瓦磚造平房(面積32. 01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編號778⑴、⑵、⑶建物,並合稱系爭 建物)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里港地政111年8月29 日屏里地二字第111304993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此節亦堪認定。再者,編 號778⑶建物原係系爭祖厝之一部分,然於104年間因風災而 毀損(詳後述),其原有出入口已用牆壁封堵,現況僅得由 編號778⑵建物進出,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憑,可見 編號778⑶建物單獨而言,已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必須結 合編號778⑵建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 清界線,並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是以,編 號778⑶建物所有權已滅失,該部分應併同由編號778⑵建物原
始起造人取得。
㈢、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整建而成等語,經查: ⒈依陳林同心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慶冬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甲 方(即陳林同心)願將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新亭之里港鄉武洛 段貳參零之壹零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租於乙(即被 告)、丙(即林慶冬)雙方合夥經營永大多媒體有限公司( 下稱永大公司),為期6年。並同意由乙、丙出資(甲方出 資新臺幣九萬六仟元整)建設陳府天上聖母神廳(一切遵照 媽祖旨意辦理)使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 固載明由被告與林慶冬向陳林同心承租系爭土地,並由其等 3人共同出資興建建物用以供奉神明。
⒉然據證人陳素惠到庭結證稱:房屋在我父親陳新亭在世時就 有了,後來我父親過世後,因為颱風而毀損,我母親陳林同 心有整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我有在場,陳林同心問被告為 什麼那麼久都還沒有做神明廳,被告說要先寫系爭協議書, 當時房子都整修好了才寫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頁)。
⒊再參以證人高指健證述:104年間陳林同心有叫我蓋鐵皮屋, 她說人較多不夠住,我實際施工時間為2週(不包含等水泥 工的時間);卷內第143頁照片中白色鐵皮屋是我做的,我 施工範圍是屋頂左右及後面牆面,完工後被告一次拿24萬元 工程款給我,施工過程都是陳林同心做決定,被告負責付錢 而已,我不知道被告金錢來源;我有拿估價單給陳林同心看 ,但她比較不識字,所以交給被告看,項目都是被告和我接 洽,完工之後我有帶被告四處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75 至380頁)。
⒋以及證人林慶冬到庭結證稱:104年間被告請我做系爭37號房 屋工程,當時被告說舊的房屋被吹走了,神明託夢要把神明 放在新蓋的鐵皮屋;卷內第143頁標示「永大TV」的房屋和 白色房屋都是我施工的範圍,我估的價格68萬元,施工項目 包含裝潢、鋁門、油漆、牆壁、隔音、土水、水電等;我有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當時被告沒有付錢給我,被告說簽系 爭協議書是為了給我保障,代表要讓我使用這棟房屋,但我 沒使用過;系爭協議書第5條:「甲方承諾,將來租約到期 乙、丙雙方有優先承租權,倘欲出售乙、丙雙方有優先承買 權」等內容,也是因為我施工後沒拿到錢,為了要保障我的 權利,才說如果日後陳林同心要賣,我有優先權;依我認知 ,施工完成後,建物所有權是屬於陳林同心,因為地是陳林 同心的,被告也會跟我說陳林同心說要施作哪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381至388頁)。
⒌綜上可知,系爭祖厝於104年間因風災毀損後,斯時系爭土地 與系爭祖厝所有人陳林同心即有僱請證人高指健、林慶冬整 建系爭祖厝,整建範圍即為編號778⑴、⑵建物。於整建期間 ,被告固有與證人接洽如何施作上開建物,然此係因陳林同 心較不識字,始委由被告協助工程相關事宜,惟陳林同心就 該整建工程仍具有最終決定權而為起造人。至系爭協議書上 雖有記載林慶冬與被告亦有出資,然林慶冬已到庭證述因其 施工後未能取得工程款項,始由被告主導擬訂系爭協議書, 且其自身亦不認為完工後其可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可見系 爭協議書相關記載僅係為確保林慶冬施工款項將來得以受償 ,而非以林慶冬與被告為共同出資興建人。末參以系爭協議 書第6條約定:「乙(即被告)、丙(即林慶冬)承諾,不 繼續承租時,願將所有建物無條件歸於甲方(即陳林同心) 」,亦可證於租約到期後,被告即應將上開建物返還予陳林 同心。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其出資整建乙節,應屬無 據。
㈣、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 ,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 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亦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 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林同心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業如前述。又陳林同心於106年3月6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贈與原告陳聲佑乙節,亦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堪認 屬實。而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則其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此外,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 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陳聲佑本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陳聲佑,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提出「重新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同
意乙(即被告)、丙(即林慶冬)雙方其在本筆土地(即系 爭土地)所搭蓋之建築物上居住使用到百年辭世…」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342頁),惟此為被告單方所出具,其上並無 原告之簽名,難認原告有承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及同意 由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是前開協議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物, 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業如前述,原告陳聲佑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建物之現值為25,9 00元(計算式:16,500元+9,400元=25,900元),亦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另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附近商業活動不盛,被告占用系爭 建物之使用目的原係作神明廳使用,現況則堆置雜物等情, 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0頁),故認原告陳聲佑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土地 及建物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陳聲佑請 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47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24元×占用面積140.73 平方公尺+建物現值25,900元)×年息5%÷12月=4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另原告陳文德雖稱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同時亦無權占用其共 有之系爭土地,因此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陳文德云云 。惟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 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至於房屋所有 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 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
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 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 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陳聲佑 之系爭建物,固應對原告陳聲佑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此 與原告陳文德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陳 文德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陳聲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建物予原告陳聲佑,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7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 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 告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且其先、備位請求無法並存,則其 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請求 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陳聲佑僅部分不當得利 之請求為無理由,且該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而主請求部分原告陳聲佑全部勝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