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91號
PTDV,111,簡上,9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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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被上訴人 洪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載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致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新臺幣(下同)人500,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將訴之聲 明縮減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789元(見本院卷第6 4頁背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4年4月7日向訴外人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756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後, 龍星昇公司曾就前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款項,龍 星昇公司再將其餘未受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 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 中華開發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上昇資產管理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 ),上訴人則於103年5月5日自第一金融公司受讓系爭債權 ,而系爭債權計算至110年12月20日止,尚有本金4,437,868 元、利息5,274,102元及違約金1,054,820元,合計10,766,7 91元,並先就其中違約金之499,789元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789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84年至92年間已陸續向中小企銀之還款 300多萬元,然中小企銀轉讓債權給龍星昇公司時並未書面 通知伊,導致伊仍持續向中小企銀還款,伊認為本件債權讓 與並不合法,且本件債權既經龍星昇公司對伊的財產強制執 行,該案卷宗已經銷毀就可以結案,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 況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 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 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雖已罹逾 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蓋違 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 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系爭違約金 請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其給付後陸續發生,是 以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且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 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到台上字第91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 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㈡、揭櫫上開實務見解,違約金非附屬於本金之從債權,係屬 獨立本金債權,得以單獨請求之。緣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 借款,按原借據第5項其他約定第1點:借款人在借款期間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經貴行之請求應立即 清償或任憑貴行處分擔保物充償,除應計利息外,並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就系爭借款之請 求權為時效抗辯,於該日起就系爭借款所生之違約金債務



既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不負遲延責任,但抗辯前已發生 之違約金債務仍獨立存在,不受本金債權債權時效抗辯之 影響,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 決供參,基此,上訴人依據前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之請求內容所載,核算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6日起 至111年3月15日止,應給付之違約金共1,074,973元。 ㈢、原判決遽以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進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 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加以計算,即認 本件違約金係依附本金而生。惟按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惟不論性 質為何,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債務不 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 利,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權人為 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生之違約金業已 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稽 ,足徵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固得拒絕給付原債務,然已 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屬獨立之債權,時效應另行 起算,不受原債務時效消滅之影響。
 ㈣、次按本件原始借據第5項其他約定第1點:「借款人在借款 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 償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經貴行之請求應 立即清償或任憑貴行處分擔保物充償,除應計利息外,並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基於契約當事人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為自主決定, 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4號判決供參。是以,本件債權債務雙方業就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約定應依給付遲延利息,債權人另得請求 違約金,且債權人積欠之本金債務仍須繼續履行,足見該 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屬懲罰性違約金 而與遲延利息迥異,縱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債務人 遲延之日數加計,仍不影響違約金債權獨立存在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係獨立存在而未罹逾時效,至臻 明確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新臺幣499,789 元。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㈠、從被上訴人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之借據內容,雙方於第5項 其他約定,第1點約定自遲延日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 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 本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可見系爭借款債 權之違約金,於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 期之長短日數加以計算,顯然,本件違約金債權係依附於 本金債權而生,違約金為從權利,而非獨立債權。故從權 利應附屬在主權利之下兩者命運相同,當主權利時效完成 ,請求權消滅,身為從權利的違約金債權亦應消滅。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違約金債權是否獨立於本金債權?如是, 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 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 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 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復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 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107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承上,違約金係因契約當事人違約所產生,為獨立於原債 權之債權,而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故其時效應 與原債權各自獨立起算,且時效為15年。
 ㈢、是違約金債權既獨立於原債權之外,縱本件系爭債權之本 金已罹於時效,但違約金既係於違約後所產生,且本件上 訴人前手曾於98年10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自 中斷時效迄今尚未滿15年,是本件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時 效自屬當然。
 ㈣、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本金4,437,868元為計算基礎,請 求98年10月16日至104年7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7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99,789 元,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借貸契約、違約金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99,789 元,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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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