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63號
PTDV,111,消債清,63,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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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庭靚柯雅雯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庭靚柯雅雯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柯庭靚柯雅雯自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 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 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 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 自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6月22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 清償10,000元、清償總額720,000元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示不同意,至其餘4名 債權人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 權人已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之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亦已過半(達66.54%),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並經調取前 開各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110年所得為46



8,00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則聲請人每月 所得平均為39,000元。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為2,808,000元(計算式:39,000×72=2,808,0 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9,32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從而,聲請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229,472 元(計算式:17,076×72=1,229,472)。㈢、聲請人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分別為 4,183元、1,603元、99元、535元、147,252元,合計153,67 2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函文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80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 29,472元後,所剩餘額為1,578,528元,再加計153,672元, 共為1,732,2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條規定,須逾9/ 10即1,558,980元(計算式:1,732,200×9/10=1,558,980) 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20,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 力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固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既未盡力清償,難認本件更生方案 對不同意之債權人公允,則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㈣、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 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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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