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凱琳即徐欣妤即徐淑婷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凱琳即徐欣妤即徐淑婷自民國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795,009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1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廚工,每月收入13, 6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其於108年9月30日自桃 園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 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3,600元扣除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 2,595,009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 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