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和原
盧高祥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麗珍
李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04,6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9,9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