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0年度,5號
PTDV,110,建簡上,5,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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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鍾永綸泓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
被 上訴人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承攬被上訴 人所轉包「屏東縣內埔鄉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第一期 新建工程」之防水塗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約於 同年10月21日完工,工程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9萬3,20 4元,被上訴人尚有31萬4,216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越公司)係屏東縣政府發包「屏東縣內埔鄉污水下水道系統 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 ,嗣建越公司將系爭標案一部分工程(包含涉及塗料部分) 交由被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則再將屋頂及露台防水工程轉 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9日討論本件工程施作細 節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因建越公司於系爭標案之送審 文件中,已載明塗料部分係採用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宇泰公司)出廠之防水塗料,並已經定作人即屏東縣政府 審查通過,故本件工程須採用宇泰公司之塗料施作,業經上 訴人回覆並確認上情,而由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用印於 報價確認單上。然上訴人並未完全以宇泰公司之塗料施作爭 工程,未能合於約定品質,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而拒 絕給付工程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2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標案由建越公司得標後,轉包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經被 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再轉包交由上訴人施作。兩造間約 定總工程款為69萬3,204元,但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37萬8,9 88元,尚有31萬4,216元尾款未給付。 ⒉系爭工程屋頂及露台防水層,依送審資料及審核結果,係採 用宇泰公司之PU彈性防水塗料,並經台灣塗料公業同業公會 研究發展檢驗室檢驗後,製作正字標記產品檢驗報告,總評 結果為合格。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送審資料係採 用宇泰公司之塗料。
宇泰公司之塗料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屋頂防水層。系爭工程經 屏東縣政府於110年3月26日正式驗收合格。但驗收程序僅屬 抽驗,未包含屋頂防水層材料是否使用宇泰公司塗料部分。 ⒌上訴人僅於系爭工程屋頂防水層使用一部分之宇泰公司塗料 ,未全部使用宇泰公司之塗料。
⒍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109年12月17日。如上訴人主 張為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自109年12月18日起算。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屋頂防水層有無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 ?
⒉如有瑕疵,被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為何? ⒊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1萬4,216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存有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有約定需使用 宇泰公司的防水塗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做為本件請求依據之報價確認單及請款單上 (見原審卷第6至7頁),其工程名稱記載為「內埔汙水廠防 水工程」,則其施作內容當需符合定作人即屏東縣政府就內 埔汙水廠防水工程的要求。再者,被上訴人的上游包商即建 越公司,於得標系爭工程時,係提出宇泰公司的送審資料予 屏東縣政府,此有屏東縣內埔鄉汙水下水道系統汙水處理廠 第一期新建工程材料送審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8 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建越公司既係提出宇泰公司資料 送審後,方獲得系爭標案,顯認系爭標案定作人即屏東縣政 府,就系爭標案之防水塗料有要求使用特定廠牌即宇泰公司 之塗料。
⑵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需使用宇泰公司防 水塗料,然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表示「當時送審 為宇泰塗料」、「您台北朋友也是叫這家」、「價格不會貴 」、「可談」「您在和陳先生聯絡」時,上訴人即表示「送 審了喔」,被上訴人隨即回「很早前就送審通過了」,此兩 造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於 原審當庭亦表示該意思是詢問送審了沒(見原審卷第19頁背 面),依上開對話及上訴人當庭陳述,可知上訴人知悉施作 的塗料需經過送審,而非得由上訴人自行決定。 ⑶證人即宇泰公司業務人員陳冠堯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會介 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有一個工程需要用到 我們公司的材料,所以要我介紹屏東當地的廠商。我是透過 另外一個客戶即訴外人曾建瑋介紹上訴人,我有告知上訴人 工程需要用我們公司的材料,上訴人有收到我們的報價資料 ,被上訴人也有要求我們就他出貨的部分要提供出廠證明, 我就請上訴人直接跟被上訴人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會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 係經由宇泰公司人員所介紹等語相符。又系爭標案需以宇泰 公司塗料予以施作,業經說明如上,是以被上訴人欲完成系 爭得標案,而委由宇泰公司人員介紹合作廠商,尚符工程慣 例,上訴人雖抗辯並非透過宇泰公司介紹,然其亦不否認係 經由曾建瑋介紹訂約,此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證人證述 實在。證人既為宇泰公司業務人員,其透過他人介紹兩造訂 立系爭契約,當會要求要使用其公司塗料,況其亦明確告知 上訴人需使用該公司塗料,足信兩造間雖未以書面明示約定 需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然由上開訂約過程及上訴人知悉塗



料需送審等節,顯認兩造間已有約定系爭工程需以宇泰公司 塗料施作,上訴人主張並未約定乙節,難謂有據。 ⒊兩造間有約定需使用宇泰公司之防水塗料,業經說明如上, 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僅有部分使用宇泰公司防水塗料,此經上 訴人當庭自承(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是其並未依約定之 材質為施作。又系爭工程為防水工程,防水塗料為何廠牌, 至關重要,上訴人固主張其所使用之時慶公司塗料,與宇泰 公司塗料同屬具正字標記之產品,品質相同等語,然觀以兩 者之檢驗報告,檢測數值仍存有如附表所示差異,其中就抗 拉強度、撕裂強度、100%彈性模數等數值,宇泰公司塗料明 顯優於時慶公司塗料,此有台灣塗料工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 檢驗室正字標記產品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4 、347頁),可認上訴人所使用之時慶公司塗料,並未具兩 造約定使用之宇泰公司塗料品質,系爭工程確存有品質之瑕 疵。末以,系爭工程已由訴外人進行鋪磁磚工程,自已無法 再予以修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應以34萬6,602元為適當: 系爭工程存有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復已依民法 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依兩造約定 ,上訴人施作塗料之數量為120平方公尺,單價為560元,總 價額為67萬2,000元,有報價確認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而上訴人實際上僅以7萬3,479元向宇泰公司購入合規 之塗料為施作,亦有宇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60頁),意即上訴人施作符合約定材質部分,至多 僅達全部工程比例約一成,顯屬重大瑕疵;兼衡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雖絕大部分並非使用合於約定之塗料,然實際使用之 時慶公司塗料與約定之宇泰公司塗料同屬具正字標記之產品 ,已如前述;並酌以系爭標案業經屏東縣政府以抽驗方式驗 收合格,並已過保固期,而被上訴人目前尚未被求償,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000○00○00○○○○道○○0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事 後,認系爭工程減少報酬部分,應以總工程款減少五成即34 萬6,602元(計算式:693,204×50%=346,602)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 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 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 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 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 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 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 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裁判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完工時,即已知 悉上訴人未採用宇泰公司的塗料,至遲於109年1月9日第一 次匯款亦已知悉,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始主張減少報酬 ,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 訴人表示其係於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當庭承認未全部採用 宇泰公司塗料方知此情。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完工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未採用 宇泰公司塗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於防水工程施作完 工時,一般人僅能得知防水施作是否完成,尚難知悉係以何 廠牌塗料予以施作。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 月9日第一次匯款時即已知悉,惟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僅以被上訴人答辯狀記載「...上訴人確實曾以宇泰公 司之塗料施作(此也是為何被上訴人曾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 報酬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公司經宇泰公司告知 原除前期有向宇泰公司訂購塗料,之後皆未再向宇泰公司進 貨…」等語,而認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給付部分報酬而非全部 報酬予上訴人,乃是因其知悉上訴人僅部分採用宇泰公司塗 料等語,惟依被上訴人答辯狀括弧內陳述之前後文義,僅係 表示給付部分報酬的原委,難謂其於此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給 付有瑕疵之情,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第 一次匯款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未全部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 其謂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即知悉瑕疵,難謂有據。而上 訴人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其未使用宇泰公司之塗料,瑕疵發 見期限依前揭規定,應延長為5年,是以系爭工程於108年10 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11日當庭自承 使用塗料之廠牌有更換,被上訴人於斯時知悉給付有瑕疵, 尚未逾瑕疵發見期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即請求減少報 酬,亦未逾除斥期間。
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委由證人陳冠堯介紹合作廠商,陳冠 堯應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陳冠堯即會知悉上訴 人是否有購買宇泰公司塗料及數量為何,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以陳冠堯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故並無發見瑕疵期限延長5年之適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委請 陳冠堯介紹合作廠商係為履行其與建越公司之債務,而非履 行兩造間之債務,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4條規定,自屬無 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 款31萬4,216元,然經上訴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減少34萬6 ,602元報酬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1萬4,216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1萬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陳冠堯王志賢,惟陳冠堯已於原 審證述綦詳,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復未能提供王 志賢地址供本院傳訊,且王志賢亦已罹有失語症,恐無法正 確回答問題,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6月28日萬院醫病 字第11100052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7頁),自無調 查之可能性而無從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檢驗項目 國家標準 宇泰塗料檢驗結果 時慶塗料檢驗結果 1.外觀 依第3節規定 符合 符合 2.比重 標示值1.30±0.10 1.33 1.27 3.硬度(Hs) 20~40 37 37 4.抗拉強度 1961 kPa以上 2967 kPa 2760 kPa 5.伸長率 300% 以上 636% 716% 6.撕裂強度 59 N/cm以上 179 N/cm 124 N/cm 7.100%彈性模數 294 kPa以上 1003 kPa 604 kPa 8.老化試驗 8.1硬度變化(Hs) ±5 +3 +1 8.2抗拉強度 1961 kPa以上 2940 kPa 3338 kPa 8.3伸長率 300% 以上 678% 970% 8.4撕裂強度 59 N/cm以上 174 N/cm 143 N/cm 9.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最大限量值 符合CNS15080表1中 J型別SB之規定為550 g/L 21 g/L 9 g/L 10.標示 依第6節規定 符合 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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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