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林松永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告 張色 林玉眞 林耀庭 林昌志 林恒正 林恒妃 張桂葉 林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維儀 被 告 林金泉 林紫渝 高明一 林士鈞訴訟代理人 盧宗林 被 告 林泳勳 林昶暻 陳宥霖 陳逢昌 陳秀青 陳雅惠 林金福 林文忠 林金英 江宏章(兼江宏領之承受訴訟人) 江秋菊(兼江宏領之承受訴訟人) 陳江玉味(兼江宏領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銘峻 被 告 江素蓮(兼江宏領之承受訴訟人) 江水柳(兼江宏領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川 林茂盛 王塩仔 林桂禎 林雅君 林詩裕 林陳秀玉(林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峰(林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斌(林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琪(林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即鄭桂森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婷 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 被 告 江昱彥(江宏展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琴(江宏展之承受訴訟人) 江念妮(江宏展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原判決「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林桂楨」之記載,更正 為「林桂禎」。二、原判決附表一關於編號13「林桂楨」之記載,更正為「林桂 禎」。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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