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許宇森
被 告 辛宥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1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案已於民國111年12月2 7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月19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程序筆 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第51頁)。而原告遲 至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又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2年 3月8日始繫屬於第二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附民卷第55頁),堪認原告係在前開刑事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 仍無礙於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或於本案繫屬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