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4號
PTDM,112,金訴緝,4,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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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鋐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12
1號、第10904號、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第245號、第1837號、
第4548號、第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第9717號、第378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庭鋐犯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吳正平犯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賴庭鋐於民國109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黃明強林浩忠(上6 人此部分行為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2號、110年度金 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罪,尚未確定)、「Liu德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 集團),並擔任「收水」(即收取、彙集車手領得之贓款)之 工作。賴庭鋐並與上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浩忠、劉俊 偉、黃明強提供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予江威 廷,再由江威廷轉交予「Liu德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供詐騙他人使用,江威廷復依「Liu德華」指示,將被害 人匯款資訊告知陳冠呈陳逸東,再由上述之人透過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工,以層層轉交、隱匿詐欺所得。嗣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復由賴庭鋐陳逸東以手機 與林浩忠聯繫後,由林浩忠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 摺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取得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交予賴庭鋐賴庭鋐則自當中抽取1%作為報酬後,再將款 項轉交陳逸東陳冠呈江威廷,最終由江威廷將所剩餘之 款項再轉交予「Liu德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 編號4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4 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復由賴庭鋐陳逸東以手機 與劉俊偉聯繫後,由賴庭鋐陪同劉俊偉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存摺並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劉俊偉並當場將所提領 之款項全數交予賴庭鋐賴庭鋐則自當中抽取1%作為報酬後 ,再將款項轉交陳逸東陳冠呈江威廷,最終由江威廷將 所剩餘之款項再轉交予「Liu德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㈢於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 編號7、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復由賴庭鋐陳逸東以手機 與黃明強聯繫後,由黃明強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 摺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三編號7、8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取得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交予賴庭鋐賴庭鋐則自當中抽取1%作為報酬後,再將款 項轉交陳逸東陳冠呈江威廷,最終由江威廷將所剩餘之 款項再轉交予「Liu德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㈣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三編號9所式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即109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如 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由 賴庭鋐陳逸東以手機與黃明強聯繫後,由黃明強依指示於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提領時間(即109年8月26日、9月10日 、9月12日、9月17日),接續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款項後 ,由黃明強取得當中新臺幣(下同)102萬7,800元即未再上繳 ,並將剩餘之90萬元再轉交予陪同領款之林浩忠,致生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賴庭鋐又與林浩忠(林浩忠此部分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罪,尚未確定)及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四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賴 庭鋐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林浩忠,並以手機與林浩忠聯繫 後,林浩忠遂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還予賴庭鋐賴庭鋐則另於109年8 月8日11時45分,持上述金融卡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提領剩餘之12萬元後,由賴庭鋐自上開提領款項扣除報酬(2 %,其中1%報酬已先交予林浩忠)後,連同上述林浩忠所提領 之款項,再轉交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吳正平另於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之工作,並與賴庭 鋐、陳逸東(陳逸東此部分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320號判決判處有罪,尚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正平 提供其母李瑞菊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予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再由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五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匯款金額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後,即由賴庭鋐持手機與吳正平 聯繫後,由吳正平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五所 示金額後,轉交予賴庭鋐賴庭鋐隨即扣除報酬(2%,其中1 %報酬交予吳正平)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陳逸東及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 
四、嗣因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為



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霧峰分局;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者,均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21號、第10904號、110年度偵字第8 236號、第245號、第1837號、第4548號、第7282號、111年 度偵字第5305號、第9717號、第3789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賴 庭鋐與本訴被告林浩忠為共犯關係,而被告吳正平則與被告 賴庭鋐為共犯關係,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或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賴庭鋐吳正平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追 加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112金訴緝2卷第130頁、第132頁),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



黃明強林浩忠曾子瑋及證人即如附表三至五「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2人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 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互核一致(見本院112金訴緝2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黃明 強、曾子瑋林浩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110易422卷第173頁第177頁、本院111金訴133卷第44頁、 本院111金訴320卷第79頁、本院110金訴93卷三第125頁、第 325頁至第326頁、第371頁、第38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中市警霧分偵00 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犯罪組織圖1張(見109他26 51卷三第114頁)、被告賴庭鋐林浩忠劉俊偉黃明強之 臨櫃提領影像圖影本共34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第 98頁至第114頁、第158頁至第174頁、第317至第349頁)、被 告賴庭鋐陳逸東(暱稱:許文強)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影本 10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89頁)、被 告賴庭鋐陳逸東(暱稱:甄子丹)之Telegram對話截圖照片 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照片共18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 一第291頁至第301頁)、被告賴庭鋐林浩忠(暱稱:林忠) LINE及語音對話截圖照片影本4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 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被告賴庭鋐劉俊偉(暱稱:劉俊 偉) LINE對話截圖照片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照片共3張(見內 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被告賴庭鋐黃明強(暱稱:Strong) LINE對話截圖照片影本、存摺封面 影本照片共7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1 5頁)、黃明強手機LINE截圖照片影本8張(內警偵0000000000 0號卷一第353頁至第356頁)、被告賴庭鋐遭逮捕、查扣、手 機0000000000號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影本共24張( 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二第461頁至第472頁)、被告賴庭 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二第505頁至第515頁)、劉 俊偉與LINE暱稱「(鬼圖案)」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本30張 、扣押手機及郵局存簿照片影本4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 號卷二第669頁至第681頁)、黃明強扣押物品照片6張、手機



LINE截圖照片8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二第827頁至第 8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儲字第1090221 820號函暨所附林浩忠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 詢結果1份(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三第971頁至第97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9年9月25日屏營字第10 92900527號函暨所附劉俊偉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查詢結果1份(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三第977頁至第98 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 666號函暨所附黃明強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 詢結果1份(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三第1009頁至第1013 頁)、劉俊偉之通話記錄9張(見109他2651卷一第61頁至第63 頁)、劉俊偉提領影像圖4張(見110偵1837卷第41頁至第45頁 )、被告賴庭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09他2651卷一第148頁至第15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儲字第1090230695號函暨 所附賴德彬(曾子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 結果各1份(見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卷第29頁至第3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儲字第1110237662號 函暨所附賴德彬(曾子瑋)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111金訴1 06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李瑞菊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3789卷第131頁至第138頁),以及 如附表三至五「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款項 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遭警示凍結故同案被告林浩忠 未及提領。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浩忠於偵查中已證稱有 於109年8月7日分次提領6萬元、5萬元後上繳予同案被告陳 逸東等語(見109他2651號卷二第95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三第97 5頁),足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被 告提領後上繳甲詐欺集團,是同案被告林浩忠此部分洗錢之 犯行已達既遂,原追加起訴書雖有未洽,然前既已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0金訴93卷三第366頁),爰修正追加 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所成立之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 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 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甲詐 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先由同案被告江威廷依「Liu德華」 之指示,張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同案被告陳冠呈、陳逸 東所在之群組中,再由同案被告陳逸東及被告賴庭鋐尋找車 手即被告吳正平、同案被告林浩忠劉俊偉黃明強前往如 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藉由層層上繳並抽取報 酬之方式,最終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全數(或部分)交予「 Liu德華」或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甲詐欺集團之總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甚明;且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間對於彼 此之身分雖非悉數知悉,然至少均對於與其2人密切接觸之 上下游間之分工有明確之認知,足見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層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甲詐欺集 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 告2人加入甲詐欺集團,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 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 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 為全部負責。本案被告2人所屬之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後,再由被告2人依其上手之 指示,先由被告吳正平及其他車手於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收取詐得之款項,再轉交予被告賴庭 鋐以及其上一階層負責收受之其他同案被告,各成員所為不 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 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被告2人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 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 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相互間位於同一階層之被告(如均為 車手或收水),對於相互間提領詐欺所得之犯罪事實,雖均 需一同負責,而可依上述說明一併論以共同正犯,惟追加起 訴書並未起訴、主張被告2人此一部分之犯行,故本案被告2 人被訴(即本院之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2人自己所提領(或與 共犯一同提領)、收受及轉交贓款之被害人之被害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尚不及於提領不同帳戶之其他同案 被告彼此之間,併予敘明。 
 ⒊是核被告賴庭鋐如附表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詳後述),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吳正平如附表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追加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 吳正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 正平此部分可能成立之罪名,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112金訴緝2卷第129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各編號中,取款車手針對相同被 害人所為之數次提款之洗錢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賴庭鋐就如附表三至四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黃明強林浩忠及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於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逸東及甲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賴庭鋐前雖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 賴庭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前案是在機房打電話,與 本案的車手是不同的集團等語(見本院112金訴緝2卷第132頁 ),足見其本案參與甲詐欺集團為新的參與組織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另行評價。又被告賴庭鋐係於109年7月間加 入甲詐欺集團,並收取旗下車手所提領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 款項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以其參與甲詐欺集團後 ,被害人接續遭詐騙中時間最先者,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被害人肖桂香於109年4月25日起遭詐騙之行為,為其參與組 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賴庭鋐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如附表三、五各編 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至被告吳正平係於109年8月間參與甲詐欺集團,並提領如附 表五所示被害人柯梅霞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已如前述,被 告吳正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被訴追本案1件犯 行等語(見本院112金訴緝2卷第133頁),核與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則被告吳正平於參與甲詐欺集團後 既僅有被訴本案詐欺犯行,即毋庸討論是否為「首次」。是 被告吳正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 犯,亦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 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 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 犯行的罪責,縱同一次提領不法所得行為,可能包含數被害 人受詐騙之款項,仍應論以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意見參照)。是被告賴庭鋐 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 係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賴庭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 易字第13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17號 裁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已於106年12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雖未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112金訴緝 2卷第199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而被告賴庭鋐對於其前科表上之客觀記載並不爭執(見 本院112金訴緝2卷第198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賴庭鋐構 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且 被告賴庭鋐於該案中雖非車手或收水,然係於機房內實際打 電話行騙之人等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112金訴緝2卷 第132頁),足見其前、後案均同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情節 相類,而被告賴庭鋐於該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足見 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 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庭鋐雖於偵 、審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吳正平則遲至本院準 備程序始坦承),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 其刑,然其所涉各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均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收水之工作,並依同案被告陳逸東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金錢 ,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均有 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賴庭鋐已與 被害人張嘉澐、邱國勛達成調解,足見其有悔悟之心;而被 告吳正平則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復 考量被告賴庭鋐參與之犯行次數為11次,各次詐騙犯行總計 金額約為360萬餘元、而被告吳正平僅參與1次犯行,詐騙金 額為17萬餘元等情形;兼衡被告賴庭鋐之前科為詐欺、毒品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吳正平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2人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微、被告賴庭鋐之分工 為收水、被告吳正平則為取款車手等節,暨其2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112金訴緝2卷第200頁),就被告賴庭鋐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至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正平則量處 如附表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度下限分別為1年2月、1年4月以上,應已足充分 評價其2人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2人所 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賴庭鋐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期間之長短、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及提領金額、 分工情形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 懲儆。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再適用,故於本案即無庸再 行論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賴庭鋐所有, 且為其持以聯繫本案上手、下手,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12金訴緝2卷第132頁),自均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吳正平雖未為警扣得手機,然其於警詢時已供稱:陳 逸東有來電指示我前往領款等語(見偵3789卷第68頁至第69 頁),足見其有持手機為本案犯行,自亦應依上開規定,於 其本案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手機,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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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