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94、7773、9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部分(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14頁),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上 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 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李筱薇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足證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輕判2月及併科罰 金三萬元,告訴人另被詐騙26017元,該案因被告與告訴人 有和解,獲賠1萬8000元,但仍經他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2萬元,兩相對照,本件被告分文未賠,刑度卻 相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14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 ,幫助詐欺告訴人李筱薇、陳邦興、劉歡慧、被害人蔡秋嫻 、張盈儀、劉科宏,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842,487元,使其 等財產損失嚴重,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稱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故不須本 院安排調解(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3人 、被害人3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且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見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 之處,罰當其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並引 以他案為據等節。然原審業已斟酌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損失 之金額,被告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另 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亦於量刑時 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霖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7773號、第91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雨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㈡起訴書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民國111年4月19日18時2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4元」應更正為「匯款時間111年4 月19日18時25分許、匯款49,987元;匯款時間111年4月19日 18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1年4月19日18時15分許、匯款 99,972元」應更正為「匯款時間111年4月19日18時13分許、 匯款49,986元;匯款時間111年4月19日18時15分許、匯款49 ,986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5,000元」應更正為「匯款5,090元」 。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1年4月19日20時13分許」應更 正為「匯款時間111年4月19日20時14分許」。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111年4月19日19時23分許」應更 正為「匯款時間111年4月19日19時24分許」。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29,990元」應更正為「匯款29,980元 」。
㈨本案犯罪事實補充「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已 由不詳正犯全額轉出」。
㈩本案證據增列「鍾雨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雨霖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 犯詐欺告訴人3人、被害人3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 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被害人3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842,487元,使其等財產損失嚴重,並 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被告稱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故不須本院安排調解(本院卷 第50頁),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3人分毫,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且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告訴人3人、被害人3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94號
111年度偵字第7773號
111年度偵字第9172號
被 告 鍾雨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筱薇、 陳邦興、蔡秋嫻、張盈儀、劉科宏及劉歡慧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李 筱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筱薇、陳邦興、劉歡慧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鍾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小林跟我在杜拜見過幾次,小林是做博弈,她說要寄錢給父母,帳戶不知為何不能用,跟我借帳戶,我是在幫助她云云。 二 1.告訴人李筱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筱薇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筱薇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陳邦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邦興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手機通話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邦興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四 1.被害人蔡秋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蔡秋嫻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存摺影本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蔡秋嫻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五 1.被害人張盈儀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張盈儀提供之手機通話明細、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張盈儀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六 1.被害人劉科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劉科宏提供之手機通話明細、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劉科宏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七 1.告訴人劉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歡慧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劉歡慧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八 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李筱薇、陳邦興、劉歡慧及被害人蔡秋嫻、張盈儀、劉科宏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承: 我當時有跟她說不要做違法的事情,因為她的行業比較特別 ,我會怕她做違法的事情,借的時候心裡也是有擔心。小林
的真實身分不知道。當時我有先把帳戶裡面的錢轉到我其她 帳戶才借給她,因為我怕我錢不見,先清空再借她。我沒有 做什麼確保帳戶不會出事的動作等語,而金融帳戶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 ,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 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 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交付帳 戶前,對帳戶恐遭不法使用一節,心裡已有疑慮,故先行將 帳戶內餘額領出後才出借,顯見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遭詐騙或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仍決意交付,嗣該帳 戶果遭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李筱薇等人作為匯款之用,益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洵無足採。三、核被告鍾雨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 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李筱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6時56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及中國信託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李筱薇聯繫,向其謊稱:因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李筱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8時26分許 100,004元 111年度偵字第7694號 111年4月19日18時15分許 99,972元 111年4月19日18時19分許 5,000元 111年4月19日18時34分許 17,109元 111年4月19日18時41分許 7,023元 111年4月19日18時58分許 64,139元 2 陳邦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8時1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陳邦興聯繫,向其謊稱:因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陳邦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8時27分許 72,998元 111年度偵字第7773號 3 蔡秋嫻(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9時許,假冒華南基金會及玉山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蔡秋嫻聯繫,向其謊稱:因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蔡秋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20時13分許 49,989元 111年4月19日20時17分許 49,989元 111年4月19日20時23分許 56,156元 4 張盈儀(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8時23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及玉山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張盈儀聯繫,向其謊稱:因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張盈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8時45分許 49,986元 111年4月19日19時7分許 23,023元 111年4月19日19時14分許 49,986元 111年4月19日19時15分許 49,985元 5 劉科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假冒博客來及渣打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劉科宏聯繫,向其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劉科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9時52分許 49,123元 111年4月19日19時54分許 37,985元 6 劉歡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6時43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富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劉歡慧聯繫,向其謊稱:因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劉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8時41分許 29,990元 111年度偵字第9172號 111年4月19日19時23分許 2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