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昀庭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64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經 查:本案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介紹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將該部分款項扣除報酬 後轉匯至他人帳戶,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
於如前述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 再輾轉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實已該當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 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 ,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 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對話紀錄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犯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本 案參與情形,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擔任家 管、已婚有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2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件犯行而獲有約新臺幣(下同)4,344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0頁),可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犯 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2 萬元,如前所述,則被告所履行和解賠償給付金額顯已逾所 獲得之報酬,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已達,苟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款項由被告 依指示轉帳出,該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 處分之下,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俟該身分 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0年7月2日前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乙○○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5時2 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 ○從中扣除4,344元之報酬後,再於同日16時41分許,將3萬7 ,656元轉匯予不知情之何文傑,委請何文傑於不詳時間將前 揭款項以「支付寶」匯往大陸地區,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乙○○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上述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匯款之用,且於告訴人乙○○匯款4萬2,00元至本案帳戶後,先扣除報酬,再將餘款轉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文傑」,由「何文傑」存入其申設帳號不明之支付寶帳戶,並轉帳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所提供帳號不明之支付寶帳戶內等事實。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5時20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於110年7月2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7,656元予「何文傑」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0年7月2日15時20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於告訴人將4萬2,0
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從中扣除1%報酬即420元,再轉匯予 何文傑等語。然觀之卷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 人於110年7月2日15時20分將4萬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於同日16時41分許係將3萬7,656元轉出,據此,被告從 中扣除之報酬應為4,344元(計算式:4萬2,000元-3萬7,656 元=4,344元),其前揭僅取得420元報酬之辯詞與客觀事證 不符,難予憑信。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之,若已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進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作 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外,猶進一步指示不知情之何文傑將前 揭詐騙款項以前揭方式轉匯至大陸地區,被告所為,顯已屬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轉交贓款之舉動亦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相符。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 文傑將前揭詐騙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以遂行本案一般洗錢 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4,34 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