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焜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8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6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867號、111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
金訴字第403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焜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於「110年11月29日」應更正為「110 年12月2日」。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110年11月29日」應更 正為「110年12月2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焜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8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廖焜煌提 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峰仔」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 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 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所示之告訴人呂婉玲施 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 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行 為,幫助犯詐欺告訴人呂婉玲,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呂婉玲詐欺取財,致告訴人 呂婉玲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呂婉玲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額非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呂婉玲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 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其自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1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 限,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 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至告訴人呂婉玲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轉出提領一空,固可 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 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6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6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67號 111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張鶯鏵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巷00 號2樓之2
居屏東縣○○鄉○○巷○○路0巷000 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焜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鶯鏵、廖焜煌等均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甲)張鶯鏵於 民國111年3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開 戶印章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集團取得上揭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㈠於111年1月25日開始,由不詳犯罪集團暱稱「陳婉玗」之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周文彬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周文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 9時45分、同日9時47分許、同日9時48分許、111年3月17日1 0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 60萬元至張鶯鏵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出;㈡於110年12 月15日開始,由不詳犯罪集團暱稱「陳宥希-富地金融」之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古鴻炎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古鴻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7日 10時15分、同日10時20分許、同日10時25分許分別轉帳50萬 元、20萬元、10萬元至張鶯鏵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出 ;㈢於110年11月22日開始,由不詳犯罪集團暱稱「吳美琦」 、「林耀文」等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趙秋月可以投資 股票賺錢云云,致趙秋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 1年3月11日10時29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張鶯鏵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旋遭轉出;㈣於111年1月14日開始,由不詳犯罪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謝安妮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謝安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4日 13時13分、同日13時14分許、同日13時14分許分別轉帳10萬 元、10萬元、5萬元至張鶯鏵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出 ;㈤於110年12月28日開始,由不詳犯罪集團暱稱「周語焉」
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蕭滄柏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蕭滄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7日10 時59分許轉帳48萬元至張鶯鏵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出 ;㈥於110年11月29日開始,由不詳犯罪集團暱稱「陳嘉怡、 「胡胡-富地金融」、「陳瑞琪」等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慫恿羅名男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羅名男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5日9時52分許轉帳5萬5000元至 張鶯鏵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出;㈦於110年11月29日開 始,由不詳犯罪集團暱稱「理財小伙」、「鍾承翰」等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呂婉鈴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呂 婉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4日13時19分 許轉帳40萬元至張鶯鏵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出。(乙 )廖焜煌則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 之輔英醫院,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峰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集 團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1月29日開始,由不詳犯罪集團暱稱「理財小伙」、「鍾承 翰」等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呂婉鈴可以投資股票賺錢 云云,致呂婉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2 月10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廖 焜煌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呂婉鈴等人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彬、古鴻炎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趙 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謝安妮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蕭滄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羅名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呂婉鈴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鶯鏵、廖焜煌等均矢口否認上情,被告張鶯鏵辯 稱:我中國信託帳戶在今年3、4月間掉了,不知道於何時、 在何地遺失,帳簿、提款卡和開戶印章都剛好放在一起遺失 ,是我去郵局領錢時,郵局小姐跟我講,我才知道這件事, 但我沒有掛失,想說那個帳戶內沒有錢;我把提款卡密碼寫 在提款卡的後面,我都是這樣,其他金融帳戶都沒有遺失云 云;被告廖焜煌則辯稱:我是把郵局帳戶借給朋友「峰仔」 去賽鴿,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沒有提供印章給他,提款卡 密碼我是辦好帳戶後,直接夾在提款卡裡一起交給他,我覺
得很倒楣,只是借個帳戶給朋友,怎麼會這麼嚴重云云。然 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文彬、古鴻炎、趙秋月、謝安妮 、蕭滄柏、羅名男、呂婉鈴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且有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告機關提 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及被告張 鶯鏵、廖焜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再者,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 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 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犯罪集團理應知 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 ,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 其等所利用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 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 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犯罪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 竊得之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是認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鶯鏵、廖焜煌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等均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等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