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12號、第8613號、第8614號、第861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安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張家綸、劉建忠、江合安、廖晏葶、黃興男、周志 順、曾麗芬、李炯宏及曾麗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