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漢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044號、第13211號、第14254號、第14691號、第1469
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95號、第996號、第997號、第998號、第
999號、第1000號、第10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09
號、第1503號、第1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2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漢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漢東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宏」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 二帳戶後,即與「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宋漢東所有之上開二帳 戶,各該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怡伶、余佩蓉、陳薇安、陳羽 瑄、林芊芸、蘇政嘉、張舒婷、丁塘譽、馮雅婷、蔣佳云、 張蕙菁、黃艷君、廖宥楨、陳玟華、李玉𠎑分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漢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1年10月31日忠法查字第1113876165號書函暨所附宋漢東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800卷第107頁至第122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89851號函暨 所附宋漢東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509卷第21 頁至第30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一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 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 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 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 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宏」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509號、第1503號、第1447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 號14至16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未 經查證且明知可疑,而無正當理由相信網友「阿宏」所稱提 供帳戶可貸款,即輕率交付其本案中小企銀、一銀2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高達16 名被害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萬餘元之 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願意賠償被害人,但目前沒辦 法支付全額這麼龐大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犯後 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多達16人、金額非微、 被告於本案中係為貸款之動機,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 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 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 2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提供帳戶,對方都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偵緝995卷第8頁) ,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林怡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8日20時27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怡伶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領取回饋金等語,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35分許 12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林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4至8、10至21頁) 111年4月30日12時37分許 8萬元 2 余佩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5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余佩蓉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余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余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至24、26至58頁) 111年4月30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3 陳薇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6日5時11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薇安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若要領款則須繳納逾期、虧損金額等語,致陳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陳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公務電話查訪表2份、轉帳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一份(見北市警萬分刑00000000000卷,第3、8至15、21至47頁) 111年4月29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9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2萬0223元 4 陳羽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羽瑄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羽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陳羽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匯款單各一份(見雲警虎偵0000000000卷,第3、14至25頁) 111年4月29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9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5 林芊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林芊芸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若要領款則須繳納擔保費用等語,致林芊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林芊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單各一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23至52頁) 111年4月29日12時58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4月29日17時54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4月30日11時41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6 蘇政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政嘉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蘇政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18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蘇政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各一份(見111偵10415卷,第29至33、35、39至62頁) 7 張舒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先以交友軟體與張舒婷結識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舒婷佯稱:因需要轉帳,故請協助按照所提供之網址申辦會員並儲值現金,且依客服指示匯款等語,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張舒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一份(見111偵11207卷,第23至131頁) 8 丁塘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丁塘譽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丁塘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 4萬4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丁塘譽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一份(見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至5、41至105、117至119頁) 9 馮雅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馮雅婷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馮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0時56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馮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一份(見新北市警店刑0000000000卷,第6、11、57至69頁) 10 蔣佳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7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蔣佳云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蔣佳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0時1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蔣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單(見111偵13044卷,第47至59、63至99、103至107頁) 111年4月29日13時19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5月1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30日15時1分許 4萬2000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4月30日15時34分許 2萬8000元 11 林芯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6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林芯彤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芯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林芯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4254卷,第37至169頁) 111年4月29日0時許 5000元 12 張蕙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蕙菁佯稱:可購買商品券賺取現金等語,致張蕙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4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張蕙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見111偵14691卷,第9至11、15至35頁) 111年4月29日14時7分許 5萬元 13 黃艷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黃艷君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黃艷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47分許 1萬2015元 被告一銀帳戶 黃艷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見新北警蘆刑0000000000卷,第16至18、26至27、70至103頁) 111年4月29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14 廖宥禎 (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廖宥禎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20分許 4萬6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廖宥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見112偵1509卷,第37至69頁) 15 陳玫華 (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陳玟華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7時7分許 1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陳玫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11至17、29至30、37至105頁) 111年4月30日17時8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30日17時9分許 1萬元 16 李玉𠎑 (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李玉𠎑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3時29分許 5萬 被告一銀帳戶 李玉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見112偵1503卷,第11至18、51至175、181至251頁) 111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 6萬 被告一銀帳戶 111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 10萬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