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1號
PTDM,112,金簡,71,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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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6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案件(下稱另案)並非同 一案件:
  彭彥勳前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 上之「千禧公園」,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綽號「皮卡丘」之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遭不詳正犯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彭彥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彭彥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就本案與另案關係為何,彭彥勳 自陳:「我是110年8月中旬將我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交給皮 卡丘,孫文選的帳戶是在同年10月初交付。我在9月初的時 候就收到我自己金融帳戶出問題的通知。(他卷第36頁至第3 7頁,本院卷第74頁)」由彭彥勳上開陳述可知,其本案、另 案行為時間明顯可分,交付之金融帳戶亦屬有別,被告在自 己之金融帳戶已經遭警示後又提供孫文選之金融帳戶予不詳 正犯,本案、另案自非同一案件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詐 騙集團」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㈡起訴書所載彭彥勳之犯意「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起訴書所載不詳正犯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銀行帳戶」均應更正為「孫文選銀行帳戶 」。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2、3部分,應就犯罪事實補充「附表編號 1轉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其中51,000元非王惠如匯入,亦 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附表編號2轉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其中2,500元非陳思惠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附表編號3轉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其中1,200,000元非詹雅 玲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入款項時間「12時44分許」應更正為「12 時47分許」。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應補充「附表所示匯入孫文選銀行帳戶之款 項,已由不詳正犯再轉匯出」。
 ㈧證據增列「彭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彥勳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 犯詐欺告訴人王惠如詹雅玲許珮珊温芷宜;被害人陳 思惠,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 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 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 其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1,510,000元,造成其等



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分毫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 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44號
  被   告 彭彥勳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3時1分許前之某時, 將孫文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孫文選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5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屏東 縣屏東市大連路上「千禧公園」中交予臉書暱稱「皮卡丘」 之人;嗣「皮卡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王惠如陳思惠詹雅玲温芷宜許珮珊等人,致王惠如等紛紛陷於錯誤,其中許珮珊、溫芷 宜部分,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4、5所列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另王惠如陳思惠詹雅玲部分,則先於附表編號1~3所載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 ~3所列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盧俊安、黃柏禹帳號, 該些款項又輾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層轉至銀行帳戶內 。迨王惠如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彭彥勳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盧俊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思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入盧俊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入黃柏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許珮珊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温芷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盧俊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結合編號㈡㈢之證據,證明告訴人王惠如陳思惠遭詐款項轉入盧俊安金融帳戶後,再層轉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黃柏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結合編號㈣之證據,證明告訴人詹雅玲遭詐款項轉入黃柏瑀金融帳戶後,再層轉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彭彥勳於偵查時坦認在臉書看到徵人廣告而與「皮卡丘 」聯繫,「皮卡丘」卻對被告應徵工作之內容模糊帶過等語 ,以及被告提供帳戶前知道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情形,顯 見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騙或洗錢等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仍決意交付,嗣該帳戶果遭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王惠如作為匯款之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亦即,被告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固包含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然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並非不能併存之事 ,是被告縱因提供帳戶可獲得工作機會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被告 上開所述內容及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實已預見被 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又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 ,更無信賴對方不將其金融帳戶從事不法使用之基礎,惟仍 心存僥倖,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交付銀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復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 策地位,復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之時間 轉匯入之金額 ⒈ 王惠如 詐騙集團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偉平」結識王惠如,並對其佯稱:所任職之公司有事件要其處理,需繳交保證金云云,王惠如不疑有詐,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述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3時1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盧俊安 110年10月26日 13時2分許 101,000元 被告銀行帳戶 ⒉ 陳思惠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0日13時許透過傳送不實貸款簡訊與陳思惠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因所提供之貸款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解凍云云,陳思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述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3時54分許 30,000元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盧俊安 110年10月25日 14時5分許 32,500元 被告銀行帳戶 ⒊ 詹雅玲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文傑」結識詹雅玲,並對其佯稱:有房地產優惠活動,若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詹雅玲不疑有詐,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述帳戶。 110年10月29日 ①9時50分 100,000元 ②9時52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柏瑀 110年10月29日 9時58分許 1,330,000元 被告銀行帳戶 ⒋ 許珮珊 詐騙集團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凡軒」與許珮珊認識後,向其佯稱所任職之金融公司獲利可退佣,惟需臺灣銀行帳戶支付保證金云云,許珮珊不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述帳戶。 110年11月2日 12時44分許 300,000元 被告銀行帳戶 ⒌ 温芷宜 詐騙集團主動透過交友軟體與温芷宜認識後,向其佯稱:由其指導至指定博奕網站下單可獲利云云,温芷宜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述帳戶。 110年11月2日 14時13分許 1,000,000元 被告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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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