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92、4311、4412、74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4510、13082、137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 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銀帳戶、 兆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車」之人。嗣詐騙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或子○○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本案2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受騙者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帳戶,如附表編號1、3、5、7至9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 ,不知去向、所在;如附表編號2、4、6、10至11所示之款 項則因土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未及轉匯(均已發還)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受騙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受騙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 00451號、111年1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547號、111年 1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745號、111年1月27日總集作 查字第1111000865號、111年3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89 2號、111年8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435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1年5月 17日高樹字第1110001337號函暨所附臨櫃變更資料、臺灣土 地銀行高樹分行111年6月7日高樹字第1110001507號函暨所 附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1年6 月30日豐原字第1110002505號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 暨約定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13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 易明細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5222號函暨所附約 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 、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1 年11月15日高樹字第1110003110號、111年12月28日高樹字 第1110003452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 書、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楠西區農會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匯款申 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簡訊擷圖、社群網站臉 書詐騙貼文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5、7至9所示之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就如附表編號2、4、6、10至11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2、4、6、10至11所示 之部分為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然該等部分之匯入款項未經轉 匯,且皆已發還,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1年11月15日 高樹字第1110003110號、111年12月28日高樹字第111000345 2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103、197至215頁),故未生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僅屬未遂,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如附表編號2、4、6、10至11所示之部分固為洗錢未遂,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已無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 間,將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致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 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 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 與不識之他人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受 騙者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程度非輕,又未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如附表編號 2、4、6、10至11所示之款項均已發還,前已敘及。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263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 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3、5、7至9所示之 款項均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2、4、6、10至11所示之款項則均已發還,皆無從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盧惠珍、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壬○○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起,假冒網購業者人員,陸續以LINE向壬○○佯稱:要匯款至網路商店,並下載APP進行儲值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9時44分許、同日9時46分許、同日9時48分許、同日9時50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土銀帳戶 2 (即111年度偵字第137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庚○○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應予更正)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庚○○成為好友,進而加入為LINE好友,以LINE向庚○○佯稱:投資軟體「金莎娛樂」裡面可以賺錢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1時29分許 2萬元(已發還) 土銀帳戶 3 (即111年度偵字第4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戊○○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9時45分許戊○○首次匯款前某時,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戊○○,進而加入為LINE好友,以LINE向戊○○佯稱:公司有方案,可以操作彩券讓自己人中獎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9分許 1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萬元,應予更正) 土銀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癸○○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日,應予更正)某時,加入癸○○為社群軟體Instagram好友,進而加入為LINE好友,以LINE向癸○○佯稱:投資外匯理財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0時48分許、同日10時49分許、同日10時56分許、同日10時57分許 5萬元、4萬元、1萬元、4,848元(均已發還) 土銀帳戶 5 (即111年度偵字第13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己○○首次匯款前某時,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己○○,進而加入為LINE好友,以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土銀帳戶 6 (即111年度偵字第137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丑○○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丑○○,進而加入為LINE好友,以LINE向丑○○佯稱:其經營精品代購,有精品包出售云云,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9分許 10萬7,100元(已發還) 土銀帳戶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0時56分許傳送簡訊予丙○○,經丙○○依簡訊內容所載ID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要解凍金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土銀帳戶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在臉書上張貼今彩539包牌廣告貼文,經丁○○依貼文內容所載ID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丁○○佯稱:需繳交金額、包中金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傳送簡訊予辛○○,經辛○○依簡訊內容所載ID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辛○○佯稱:輸入的銀行帳戶數字有誤,要繳納解凍金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0 (即111年度偵字第137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乙○○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1時16分許乙○○匯款前之同日某時,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出售3C產品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1時16分許 3萬5,568元(已發還) 土銀帳戶 11 (即111年度偵字第137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1時35分許甲○○匯款前之同年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向甲○○佯稱:買基金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蔡淑茹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1時35分許 11萬元(已發還) 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