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鳴羣
陳政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211、2272、3043、1513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
訴字第5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鳴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程鳴羣、陳政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高 雄市○○街000號」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0號」;證據 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1年3月11日一三民字第 00044號函暨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 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及被告程鳴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政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程鳴羣將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被告陳 政宏,被告陳政宏再轉交給同案被告林侑欽(經本院另行通 緝),被告林侑欽復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告訴 人鄭家鈞、簡立欣、劉玉涵、陳姿穎、陳偉恩、馬偉哲、陳 筱柔、賴碧霞、仇琬驊、楊逢閩(下稱告訴人鄭家鈞等10人 )分別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遭詐欺款項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交易 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警7403卷第12、13頁)。被告程鳴羣 、陳政宏既均預見其等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該身分 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程鳴羣、陳政宏 所為,僅係對於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之人向告訴人鄭家鈞 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程鳴羣、陳 政宏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鄭家鈞等 10人如何指示其等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 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程鳴羣、陳政宏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均屬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程鳴羣、陳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程鳴羣、陳政宏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 ,幫助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詐騙告訴人鄭家鈞等10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 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 政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意旨以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遭法院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非僅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行而成立累犯,衡量前後 均違反社會法益,且前後均為故意犯罪,於109年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相隔不到半年,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且所故意再犯之罪,法定刑為更重之罪,顯見被告陳政 宏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犯意惡性以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較 前案為重大,為防止侵害可能兼慮及矯正必要等情,請綜 合判斷此一情節,被告陳政宏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也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更無「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予以 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二第142至144頁),惟衡諸被告陳政宏所犯本案與前揭案 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無從認定被告陳政 宏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自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陳政宏 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程鳴羣、陳政宏 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41頁),
是就其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程鳴羣、陳政宏分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程鳴羣、陳政宏所為均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 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鄭家鈞等10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 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告訴人鄭家鈞等10人損失非微; 考量被告程鳴羣、陳政宏本案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參以 被告程鳴羣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陳政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酌以被告程鳴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陳政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鄭家鈞等10人達成和解或適 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兼衡被告程鳴羣、陳政宏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4、145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程鳴羣、陳政宏前揭犯罪經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 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 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 得由被告程鳴羣、陳政宏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 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程鳴羣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供他人犯罪所 用,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 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 三民分行111年3月11日一三民字第00044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73頁),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鄭家鈞等10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等節,
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惟被告程鳴羣、陳政宏均否認有提領 前揭款項,亦否認有分得任何金錢等語(見警1100卷第1至6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73、31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程鳴羣、陳政宏有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或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72號
110年度偵字第30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程鳴羣
陳政宏
林侑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鳴羣、陳政宏及林侑嶔等3人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 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渠等在得知某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60 0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之訊息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程鳴羣先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前某日時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不詳地點 交予陳政宏,並將上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陳政宏 所指定之數字,陳政宏再於同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街000 號工作地將上開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林侑嶔,林侑嶔 旋於同日,前往屏東縣屏東火車站將上開一銀帳戶存摺、金 融卡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一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鄭家鈞、簡立欣、劉玉涵 、陳姿穎、陳偉恩、馬偉哲、陳筱柔、賴碧霞、仇琬驊、楊 逢閩等人行騙,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程鳴羣所有上開一銀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鄭家鈞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鈞、簡立欣、劉玉涵、陳姿穎、陳偉恩、馬偉哲、 陳筱柔、賴碧霞、仇琬驊、楊逢閩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鳴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以6000元代價出租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被告陳政宏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政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以6000元代價向被告程鳴羣租借上開一銀帳戶帳戶之事實。 ⑵坦承將上開一銀帳戶於上開時、地交給被告林侑嶔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知悉被告林侑嶔收取上開一銀帳戶之目的是再租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程鳴羣知悉上開一銀帳戶係交由被告林侑嶔租借換取6000元之事實。 3 被告林侑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鄭家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家鈞所提供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家鈞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家鈞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鄭家鈞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簡立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立欣所提供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簡立欣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致告訴人簡立欣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劉玉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玉涵所提供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玉涵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劉玉涵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姿穎所提供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姿穎施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陳姿穎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偉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偉恩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偉恩施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陳偉恩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馬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馬偉哲所提供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馬偉哲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馬偉哲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筱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筱柔所提供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筱柔施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陳筱柔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賴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碧霞所提供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碧霞施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賴碧霞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仇琬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仇琬驊所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影本1紙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仇琬驊施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致告訴人仇琬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楊逢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逢閩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乙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逢閩施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術,致告訴人楊逢閩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4 ⑴被告程鳴羣與被告陳政宏間對話紀錄擷圖 ⑵被告陳政宏與被告林侑嶔間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程鳴羣將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被告陳政宏再轉交給被告林侑嶔之事實 15 被告程鳴羣所申設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鄭家鈞、簡立欣、劉玉涵、陳姿穎、陳偉恩、馬偉哲、陳筱柔、賴碧霞、仇琬驊、楊逢閩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程鳴羣所申設之上開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鳴羣、陳政宏、林侑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9年6月3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阿雯」向鄭家鈞訛稱:可於盈昇資金託管APP開設帳戶購買點數,以投資比特幣漲跌獲利云云 鄭家鈞 109年8月19日17時17分許 9萬元 110偵2211 2 109年8月10日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簡立欣佯稱:「可以介紹投資方式,推薦『國際金控外匯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美金」云云, 簡立欣 ⑴109年8月19日22時14分許 ⑵109年8月19日22時15分許 ⑴9萬元 ⑵9萬元 110偵2272 3 109年8月19日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劉耀銘」向劉玉涵訛稱:可以投資澳門銀行基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劉玉涵 ⑴109年8月19日14時20分許 ⑵109年8月19日14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110偵3043 4 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Carlin」向陳姿穎訛稱:可於集市APP兼差云云 陳姿穎 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 1000元 110偵3043 5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嘉琳」之人透過「WE DATE」交友APP向陳偉恩佯稱:「可以介紹投資方式,推薦『IFC金融服務』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陳偉恩 ⑴109年8月19日17時7分許 ⑵109年8月19日17時56分許 ⑶109年8月19日17時58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2000元 110偵3043 6 109年8月21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順發錢庄」之人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馬偉哲佯稱:「在IFC國際金融網頁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馬偉哲 ⑴109年8月19日19時28分許 ⑵109年8月19日19時3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110偵3043 7 109年8月14日16時1分許 化名「周依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筱柔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利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但須加入會員,支付會員費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集市官方客服」客服名義透過LINE與陳筱柔聯繫,佯稱可配合七夕情人節、公司尾牙等活動,轉帳至至指定帳戶以賺取佣金云云 陳筱柔 109年8月19日16時46分許 1000元 110偵3043 8 109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 詐騙集團以「陳惠如」之名義,在臉書刊登不實兼職訊息,賴碧霞以LINE與之聯繫,「陳惠如」佯稱工作內容係在「集市」搶單,每搶一單可賺取商品售價1%的佣金,嗣暱稱「Smile」之人向賴碧霞佯稱需先繳交會費成為正式會員,嗣接續以帳戶內需儲值1萬元才能繼續操作、儲值3萬元可贈送5萬元、提領佣金需先支付提領金額5%之稅金云云 賴碧霞 109年8月19日14時39分許 1000元 110偵3043 9 109年8月18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以「陳惠如」之名義,在臉書刊登不實兼職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仇琬驊佯稱可下載「集市APP」(由詐騙集團成員開發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仇琬驊下載上述APP後,詐騙集團成員續以「集市官方客服」客服名義透過LINE與仇琬驊聯繫,佯稱須先匯款加入會員,之後會有回饋金云云 仇琬驊 109年8月19日15時33分許 1000元 110偵3043 10 109年7月1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與楊逢閩結識後,佯稱可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楊逢閩 109年8月19日21時36分許 3萬元 110偵3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