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0號
PTDM,112,金簡,20,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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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6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47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富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不論以累犯: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因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故本院不論被告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素行即可。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4頁),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何 雅惠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高;惟 慮及本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僅告訴人何雅惠1人,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3至65頁),可知被告素行不 良;並參酌被告自述已婚,有二子均成年,案發時無業,生 活費靠小孩子撫養,自己住,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高中畢 業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供 述其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受有何不法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或 追徵之。
 ㈡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100萬元,業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名稱「明仔」之成年人士轉匯99萬5,015元,帳 戶內尚餘4,985元等情,有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上開4,985元既留存於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內,自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金錢,核屬



洗錢之標的,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就「明仔」所轉匯之99萬5,015元詐欺款項已非被 告所有及所得管領、處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81號
  被   告 張富豪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豪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牟取提供每本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於民國111年2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瑞光 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明仔」之 成年人士,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 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富豪之華南銀 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二、案經何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10萬元代價出售華南銀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予「明仔」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嫌。 2 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雅惠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4 被告之華南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以一交 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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