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6號
PTDM,112,金簡,1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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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82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緝字第642號),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60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線上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交 易平台會員帳號、密碼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1個門號及網路會員帳 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90、98、190、209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 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起訴書 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 如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 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情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 陽能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與叔叔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價值1仟元之線上遊戲點數,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林家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良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 )瀏覽收購「i7391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之廣告,而林家 良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可預見該會員帳號用於交易,若 提供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其為牟取報酬,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年月13日,經由不知情之其父林鴻章申辦之IP 110.28.20 3.167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龍祥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祥網 路公司)經營之上開交易網後,以其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註冊會員帳號「Gucc1010」;復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 會員帳號註冊之門號更改為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 該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上開廣告之聯絡人,容任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虛擬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林家良則收受對方所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作為對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楊芷寧、董芊岑、蘇怡臻,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號,款項即經 由龍祥網路公司撥付至對應之林家良上開i7391會員帳號。 嗣楊芷寧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芷寧、董芊岑、蘇怡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芷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芷寧受騙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虛擬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芷寧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 4 告訴人董芊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董芊岑受騙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虛擬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董芊岑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 6 被害人蘇怡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蘇怡臻受騙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虛擬帳號之事實。 7 被害人蘇怡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TELEGRAM暨LINE對話內容 8 「i7391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Gucc1010」之註冊資料 上開會員帳號係由被告註冊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用以註冊上開會員帳號之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10 IP 110.28.203.167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用以註冊上開會員帳號之IP位址係被告之父林鴻章申設之事實。 11 「i7391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Gucc1010」之繳款明細、交易明細、資金明細 告訴人楊芷寧、董芊岑及蘇怡臻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後,款項即經由龍祥網路公司撥付之對應之被告上開i7391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i7391會員帳 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所收受價值1,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虛擬帳號 1 告訴人楊芷寧 於110年10月17日0時10分許,暱稱「花」之人以LINE傳送不實之工作機會予楊芷寧 110年10月19日 0時4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董芊岑 於110年10月26日23時許,暱稱「花」之人以LINE傳送不實之工作機會予董永岑 110年10月27日 7時4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 3 蘇怡臻 於110年11月1日某時,以TELEGRAM及LINE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晶元幣」投資訊息予蘇怡臻 110年11月3日 0時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被   告 林家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良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 k(即臉書)瀏覽收購「i7391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之廣告 ,而林家良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可預見該會員帳號用於 交易,若提供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其為牟 取報酬,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月13日,經由不知情之其父林鴻章(林鴻章所 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IP 110.28.203.167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龍祥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祥網路公司)經



營之上開交易網後,以其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註冊會 員帳號「Gucc1010」;復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會員帳號註 冊之門號更改為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該會員帳號 、密碼提供予上開廣告之聯絡人,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虛擬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林 家良則收受對方所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線上 遊戲點數作為對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宋秀蓁,致其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 號,款項即經由龍祥網路公司撥付至對應之林家良上開i739 1會員帳號。嗣宋秀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宋秀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良於前案(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82號)之供述。(二)告訴人宋秀蓁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鴻章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宋秀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 00)。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305492號函、龍祥網路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第0 000000000號函暨註冊資料、登入IP歷程及交易明細、00000 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 110.28.203.167通聯調閱 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i 7391會員帳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至被告所收受價值1,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 111年度偵字 第21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 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之事實同一,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由貴 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張鈺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虛擬帳號 1 宋秀蓁 提告 於110年10月22日14時23分許,暱稱「花」之人以LINE傳送不實之工作機會予宋秀蓁 110年10月22日 14時23分許 15,0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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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