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號
112年度聲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佩珊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415、15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佩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余佩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外,以及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罪嫌 法定刑度非輕,又曾出境工作近2月,於境外有相當之人脈 往來,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涉及集團犯罪,被 告與集團內數名尚未到案之共犯對於彼此之分工均有所知悉 ,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共同行使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之犯 嫌,以及參與本案集團工作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且上開紀錄卡係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出境 前向機場人員出示之用,以利上開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被
害人出境等情,有該等被害人之證詞、偽造之上開紀錄卡電 子檔截圖及卷內其餘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而被告亦供稱:曾 聽聞本案集團中有人以話術騙人出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1頁),足見被告涉犯刑法 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外罪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刑法第21 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
㈡審酌被告先前出境近2月參與本案集團之工作,集團內與被告 關係密切之成員劉哲伊、黃鈺汝等人均尚未回國,可見被告 於境外仍有相當之人脈,而有一定之逃亡能力,參以被告所 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涉及數罪併罰之情形,其未來可能面臨 之罪責非輕,可徵其有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再者,被告始終否認起訴書所載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 外及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並供稱:其係與林坤慶、龔祈文、 陳彤恩共同出境參與本案集團工作,劉哲伊、黃鈺汝為其在 本案集團中之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308頁);而 被告依黃鈺汝之指示,與陳彤恩、賴復容等人共同行使偽造 上開紀錄卡等情,亦經共犯被告陳彤恩、賴復容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是被告上開否認之事實,尚有待林坤慶、龔祈文、 劉哲伊、黃鈺汝、陳彤恩、賴復容等人於審理時到庭作證釐 清;而被告與上開6人間同為本案集團所屬成員,對於彼此 於集團內之分工均有所知悉,有互相勾串以脫免罪責之動機 ;且林坤慶曾為被告之男友,與被告間情誼非淺,復考量被 告自承渠用於傳送本案所偽造上開紀錄卡電子檔之手機,為 被告所有,竟於回國前遭同行之男友林坤慶毀損,因而未攜 帶入境等情,可徵被告有湮滅證據而圖規避本案責任之嫌疑 ,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㈢又考慮被告與林坤慶、龔祈文、劉哲伊、黃鈺汝、陳彤恩、 賴復容間之關係,其等互相勾串之可能性非低;且本案涉及 集團犯罪,在集團內部分工上具有隱密性,非外人所能輕易 窺知,而本案被告於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為何、有無主觀 犯意等事實,除由林坤慶、龔祈文、劉哲伊、黃鈺汝、陳彤 恩、賴復容等集團成員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外,較難以其他證 據方法加以佐證釐清,倘被告勾串上開共犯與證人,則本案 案情很有可能終局陷入晦暗不明,且與羈押相比,命具保等 其他羈押替代處分尚非能同等有效防止上開情形之手段;復 考量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被害法益非輕,被害人數為3人, 具有確保司法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於權衡被告人身
自由等個人權利之保障後,應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出境前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縱認被 告之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地亦不在我國境內,不 受我國審判權所及,另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有使 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受侵害或侵害之虞為要件,惟本案被害人 之人身自由未受剝奪,難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 使人出我國領域外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被告陳彤恩、賴 復容等人於另案業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可認被告亦無羈押 之必要等語,請求停止羈押被告。惟查,被告自述其係見臉 書網站「偏門工作」社團上之徵才貼文,與對方談妥月薪新 臺幣15萬元之條件後始出境加入本案集團工作(見本院卷第 308頁),則依據上述求職途徑與約定之高額報酬,被告在 出境前對於本案集團為犯罪組織一節仍有認識之可能,且依 被告與被害人劉宏澔之供述等卷內證據,可知被招募至本案 集團工作之人之行動自由仍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尚難逕認 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非屬重大;至共犯被告陳彤恩、賴復 容等人雖於另案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有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67號裁定在卷可稽,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間,審判對象 與訴訟進度有別,所涉事實亦不盡相同,自不能執另案停止 羈押之裁定遽謂本案無羈押之必要。
五、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