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8號
PTDM,112,訴,18,202303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逸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3、14時許 ,在屏東縣滿州鄉佳樂水漁村公園(下稱系爭公園)河口浪 區衝浪時,與告訴人蔡文皓因搶浪衍生口角,竟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公園浪 板沖洗區,先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數下,並以腳踹告訴人下 體,被告友人曾裕翰隨即上前勸阻,被告始停手先行離去現 場,林芝正見狀上前關心告訴人傷勢,適被告再度返回前開 浪板沖洗區,誤認林芝正係告訴人找來向其尋釁之友人,因 而承前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頭髮後,再以拳頭毆擊告訴人 頭部數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陰囊與睪丸挫 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友人發覺告訴人受傷協助就醫及報警 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