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號
PTDM,112,聲,7,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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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殷聖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殷聖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聖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5罪,先 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考量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



2月12日至109年5月30日之間,相隔約1年5個月餘、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 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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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