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臺北古亭郵局第一九六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 第196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清償債務,惟郵件因「 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仍設在「桃園縣 蘆竹鄉○○路○段51號8樓」,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退件信 封各一份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 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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