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2號
PTDM,112,聲,30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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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耀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耀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耀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3罪,先後經本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9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侵 入建築物罪,考量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1月18 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間,相隔約1個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犯罪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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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