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介陽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介陽(下稱聲請人)對於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未遭禁止接 見,足徵並無相當理由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聲請人就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雖係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聲請人為初犯 ,並無前科、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加以聲請人自白坦承又供 出毒品來源,已可獲減刑之寬典,綜合聲請人之品格證據與 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實均未達「合理懷疑」聲請人有何併存 逃亡或滅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願以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及指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以擔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然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 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 ,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 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加以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本 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 有無羈押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倘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
三、且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 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 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 由,即得予以羈押。而前揭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 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 ,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 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 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之罪嫌,嫌疑重大,且因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 月3日予以羈押。
㈡聲請人固已坦承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 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實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其在面臨將來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洵 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聲請人坦承 其於111年11月27日、12月2日、12月4日、12月5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偉倫、吳庭輝,復於同年12月
5日佯稱有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以味精混入其持有 之0.1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警員(本院卷第206 頁),又供稱其因吸毒開銷太大,所以需要錢才實施本案犯 行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見販賣毒品之高額利潤已為聲 請人頻繁、密集實施毒品犯行之誘因,在聲請人經濟條件無 顯著改善之情形下,認其仍有反覆實施之虞。基此,聲請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爰衡酌聲請人於本案所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次數與頻率,併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承此,聲請人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