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7號
PTDM,112,聲,227,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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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謝協宏

籍設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肅字第45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協宏(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27、3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3月、2月(共2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給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之諭知(下稱本案)。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執肅 字第457號執行指揮書,不准受刑人為易科罰金,逕行將本 案與前案執行部分為接續執行,其執行指揮恐有不當,爰聲 請撤銷112年度執肅字第457號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將有期 徒刑2年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經查 ,本件受刑人係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本院111年度易緝字 第27、3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27、 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3月、2月(共2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於1 11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雖執聲明異議狀所述之詞為由,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致受刑人因此喪失易科罰金以換取自由 刑之權益,而有指揮不當等語。惟查,本案屏東地檢署112 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執肅字第45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備註欄僅註明:「1.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明 異議。2.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3.接續本 署111年執緝肅字第532號指揮書(甲)執行。」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執行指揮書 之備註欄所示內容以觀,該執行指揮書中既僅係載明接續執 行乙情,尚未就受刑人本案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有所指示。又受刑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亦未就 本案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核閱無誤。是以,既受刑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尚未聲請易 科罰金,檢察官即尚未為准駁之決定。從而,受刑人認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尚有誤會。又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是受刑人 仍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再由檢察官依 職權為裁量為是。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未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易科罰金之聲請, 致檢察官無從為任何准駁之裁定,而檢察官就此既尚未作成 任何處分,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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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