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坤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坤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坤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6至1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 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