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2號
PTDM,112,簡上,3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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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安源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05號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7660號),提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許安源許萬吉之姪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屏東縣○○鎮○○○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許萬吉管領使用之房屋(含房屋圍籬內之土地),竟因認為該房屋其父親興建,但許萬吉佔用卻不支付相關費用,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8時22分許,無故攀爬本案房屋周圍之圍籬而侵入許萬吉管領之本案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内,繼而繞至本案房屋屋後,持鐵槌將用以遮擋窗戶之鐵皮2片打凹而受損,再用快乾劑滴入後門門鎖内使門鎖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許萬吉
理 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承認有上開客觀行為(翻越本案房屋之圍籬, 並持鐵鎚毀損該房屋之鐵皮及門鎖),此核與告訴人許萬吉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内容及擷圖照片、遮 擋窗戶之鐵皮與門鎖受損之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而被告則辯稱:「告訴代理人一直都說該房子是他們 蓋的,但實際上本案的房子是我父親蓋給我祖母住的,我跟 許萬吉說該房子是我們家蓋的,跟我清算、估算該房屋的價 款跟我買或是支付租金,但是許萬吉都拒絕,我才會拿鐵鎚 爬圍牆進入該房屋打凹鐵皮以及用快乾劑滴入後門門鎖」等 語,並聲請傳訊其母許林絲作證證明本案房屋確為被告之父 所僱工搭建等情。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能否認定本案房屋 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或告訴人所有?經查:(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訂有明文;且 參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 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 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



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 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 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房屋既然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其所有權即無從移轉,也無從成為繼承之客體,但房屋 之原始起造人之繼承人則可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本案房屋不論依照被告或告訴人方之主張,該房屋之原 始起造人(被告之父或祖母)已經過世,惟其繼承人可以 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合先說明。
(二)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之姑姑許家碧(即告訴人 之姐),因許家碧於94年間過世,由許家碧之法定繼承人 協議分割其遺產,於96年間約定將本案房屋分由告訴人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於97年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本案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改為告訴人,被告之父因早於許家碧過 世,故被告未在繼承人之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 港分局函覆本院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及異動申報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3頁以下),可見本案房屋原由許家碧所 有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嗣後因繼承而由告訴人取得事 實上之處分權。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林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的 房子是我先生許萬發蓋的房子,是我嫁給我先生之後才蓋 的房子,是我先生出錢找工人蓋的,但蓋房子的人已經過 世,我有看到我先生與工人在接觸,蓋房子多少錢,我不 知道,因為事隔好幾十年,當初我們都是拿錢給我婆婆在 處理」等語,然:
1.證人既然稱「我們都是拿錢給我婆婆在處理」,核與告訴代理 人(即告訴人之子)所稱「房子一開始是我祖母蓋的房子」等 語無違,則該房屋究竟是被告之父所僱工興建,而應認為被告 之父為原始起造人?或是被告之父將款項交給被告之祖母僱工 興建,而應認為被告之祖母為本案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自有可 疑,證人之證詞尚難直接據以認定該房屋為被告之父所有,並 由被告繼承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2.原納稅義務人許家碧早在94年間過世,該房屋於97年間就因繼 承人間之協議而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由告訴人取得等情 ,已如前述,而依照被告當庭所供,自從許家碧過世後,本案 房屋即由告訴人居住使用,若本案房屋果為被告之父之所興建 ,被告母子主觀上也認為該房為其等繼承所取得,當應拒絕告 訴人居住使用,或如被告所辯,嗣後向其索討使用本案房屋之 對價,但被告多年未曾依法追討,更於審理中供稱「許萬吉拿 繳稅通知單說要我們平均分攤」、「是他拿出繳稅通知單給我



母親說三兄弟要平均分擔」等語,可見被告早就知道本案房屋 登記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但未為任何法律上的爭執,顯與常 理不符,故被告辯稱且證人證稱本案房屋為被告之父所起造, 被告應因繼承而取得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難以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確有侵入告訴人房屋 之附連圍繞土地,並毀損該房屋之鐵皮與門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現為四親等以内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戶役政資料 查詢結果在原審卷可憑;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圍繞之土地,而 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和平,以及被告在本案住宅内對告訴人管 領支配之本案房屋窗戶鐵皮及門鎖實施不法侵害之毀損行為 ,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 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均難採信,已如前述,其上 訴自無理由。且原審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復毁損 告訴人財物,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拘役50日(侵入住宅罪)、40日(毀損罪),並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 均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故被告之上訴沒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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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