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達
邱美珠
黃志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2號中華民國
111年9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三之沒收部分均撤銷。林裕達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現金中之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
邱美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現金中之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是於111年3月18日才繫 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 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 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關於沒收事項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是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裕達、邱美珠、黃志 雲提起上訴,而上開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於沒收事項之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簡秀玉(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向不知 情之蔡萬法(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及附近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千 元,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15時,提供上開 工寮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以天九紙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閒 家(出家、川家、底家)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紙牌, 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 為一賠一),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閒家下 注。簡秀玉於當日並已聚集賭客孫春華、張秀琴、李怡娟、 范碧月、郭美月、廖善、楊建成、呂金穎、曾上菳、蔡佳霖 、林裕達、邱美珠、高玉英妹、胡榮華、黃春鳳、陳志峯、 吳佳恩、黃志雲、白麗安、張沛緒、周宜衡、陳氏麗鶯、王 家珍、藍慶雄、劉宜瑛等25人,在上述工寮內以天九紙牌賭 博財物,由簡秀玉擔任莊家,孫春華擔任持牌之出家,張秀 琴擔任持牌之川家,李怡娟擔任持牌之底家,每次押注最低 為100元,其他在旁賭客則跟隨持牌之3位閒家下注。嗣於同 日15時50分許,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進入 上址工寮內搜索,當場查獲簡秀玉聚眾賭博財物,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當場賭博所用器具及賭客身上現金。
二、所犯罪名:上訴人即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林裕達、邱美珠、黃志雲上訴各主張:(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裕達:對原審判決認定有公然賭博犯行並 不爭執,但當天被扣押之現金9萬500元是要繳納的會款, 並非預供賭博之賭資,也不是賭博所得,原審逕行諭知沒 收,於法有違。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美珠:對原審判決認定有公然賭博犯行並 不爭執,但當天被扣押之現金12萬9800元是家中的生活費
,並非預供賭博之賭資,也不是賭博所得,原審逕行諭知 沒收,於法有違。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雲:對原審判決認定有公然賭博犯行並 不爭執,但當天被扣押之現金14萬4500元並非賭資,原審 逕行諭知沒收,於法有違。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而附表編號19、20、23所示之現金,都是 在上訴人身上查扣,而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之「當場賭 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已經檢察 官敘明於起訴書中及原審於判決中說明,原審則以該等扣案 物為上訴人等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而上訴人等則均不否認該等扣案現金為其等所有。 故本案應審究為,附表編號19、20、23所示之現金(全部或 一部),能否認為是上訴人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裕達部分:
1.其於警詢中供稱:「我被查扣9萬500元。其中7萬塊是跟會的 會錢,其餘的金額2萬500元是要拿來賭博的」等語(筆錄第3 頁),可見已經明確供承該被扣案現金均為其所有,且其中2 萬500元是其預備供作賭博所用,故其上訴意旨主張扣案之9萬 500元都與本案無關等語,難以採信,原審就此部分(2萬5百 元)金額沒收之諭知為有理由(公訴檢察官也同意上訴人即被 告林裕達此部分主張)。
2.至其餘扣案之現金7萬元,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中並未主張,更 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即被告林裕達也有以該部分款項賭博之 意,或該部分金額為其賭博所得,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 林裕達之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美珠部分:
1.其於警詢中供稱:「我身上的錢不是賭資,是生活費用,我身 上有12萬9800元,裡面只有5千元是賭資」等語(筆錄第5頁) ,可見已經明確供承該被扣案現金均為其所有,且其中5千元 是其預備供作賭博所用,故其上訴意旨主張扣案之12萬9800元 都與本案無關等語,難以採信,原審就此部分(5千元)金額 沒收之諭知為有理由(公訴檢察官也同意上訴人即被告邱美珠 此部分主張)。
2.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2萬4800元,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中並未主張 ,更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即被告邱美珠也有以該部分款項賭 博之意,或該部分金額為其賭博所得,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即
被告邱美珠之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雲部分:
1.其於警詢中供稱:「我被查扣現金14萬4500元。我本來右邊口 袋有放9萬4500元,是要用來繳車款、罰金、電費及審驗駕照 所使用的費用,剩下的5萬元是可以用來自由使用的」等語( 筆錄第3頁),僅供稱其中5萬元是其可以自由使用,並未供承 有預備做賭博使用之意。
2.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中並未主張,也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即 被告黃志雲有以該部分款項賭博之意,或該部分金額為其賭博 所得,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雲之認定,而無從認為 該部分扣案款項是其預備供賭博所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中之2萬500元為 上訴人即被告林裕達預備供賭博所用、如附表編號20所示現 金中之5千元為上訴人即被告邱美珠預備供賭博所用,均應 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中之其餘7萬元、如 附表編號20所示現金中之其餘12萬4800元、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現金14萬4500元,均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原 起訴意旨也未曾對此提出請求或主張、證明,原審誤依上述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容有違誤。因此,上訴人即被告林裕達 、邱美珠、黃志雲分別以原審宣告沒收前述扣案款項不當為 由而提起上訴,其中部分上訴主張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且改行諭知對被告林 裕達、邱美珠沒收如主文所示之現金,並不再對被告黃志雲 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天九紙牌 32 張 賭桌上。 2 骰子 1 包 賭桌上。 3 骰子 3 顆 賭桌上。 4 計時器 1 個 賭桌上。 5 押注板 4 個 賭桌上。 6 號碼夾 1 包 賭桌上。 7 押注墊 1 張 賭桌上。 8 天九骨牌 1 副 賭桌上。 9 賭資(新臺幣) 11,700 元 所有人:簡秀玉。 10 賭資(新臺幣) 62,300 元 所有人:孫春華。 11 賭資(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李怡娟。 12 賭資(新臺幣) 800 元 所有人:范碧月。 13 賭資(新臺幣) 2,800 元 所有人:郭美月。 14 賭資(新臺幣) 2,200 元 所有人:廖善。 15 賭資(新臺幣) 10,000 元 所有人:楊建成。 16 賭資(新臺幣) 20,800 元 所有人:呂金穎。 17 賭資(新臺幣) 93,000 元 所有人:曾上菳。 18 賭資(新臺幣) 99,600 元 所有人:蔡佳霖。 19 賭資(新臺幣) 90,500 元 所有人:林裕達。 20 賭資(新臺幣) 129,800 元 所有人:邱美珠。 21 賭資(新臺幣) 500 元 所有人:高玉英妹。 22 賭資(新臺幣) 3,500 元 所有人:胡榮華。 23 賭資(新臺幣) 144,500 元 所有人:黃志雲。 24 賭資(新臺幣) 4,200 元 所有人:白麗安。 25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張沛緒。 26 賭資(新臺幣) 6,000 元 所有人:周宜衡。 27 賭資(新臺幣) 1,300 元 所有人:陳氏麗鶯。 28 賭資(新臺幣) 13,800 元 所有人:王家珍。 29 賭資(新臺幣) 17,000 元 所有人:藍慶雄。 30 賭資(新臺幣) 300 元 所有人:劉宜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