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663號、111年度偵字第1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怪手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月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水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被害人歐巧 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怪手1輛,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聖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3576號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14日夜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方 空地,竊取志曜企業社即歐巧慧所有,由王良臣駕駛與保管 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1輛(含抓斗,下稱上揭 抓斗車,嗣已尋獲並領回)。
二、林水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 月14日17時30分許起至翌(15)日7時許之間,在屏東縣萬丹 鄉萬順路1段28巷53弄之河堤旁,竊取林聖聰所有之怪手1輛 (機身噴有「乙成」字樣,下稱上揭怪手。未尋獲)。嗣經警 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聖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同 案被告林韶章與陳明之供述、被害人歐巧慧、王良臣之警詢 證述、上揭抓斗車失竊現場照片、上揭抓斗車之衛星系統定 位資料暨現場比對照片、上揭抓斗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影像
擷圖;告訴人林聖聰之警詢指訴、上揭怪手失竊現場照片、 上揭怪手失竊前之外觀照片、被告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前操作上揭怪手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揭怪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