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4號
PTDM,112,簡,74,202303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小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小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小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11 1年5月26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素行、所獲利益、經營期間、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被告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32 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17、31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抽頭金 新臺幣1,000元 2 麻將牌 2副 3 牌尺 8支 4 骰子 6粒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
  被   告 翁小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小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以其向不知情之林明聰所承租



之屏東縣○○鎮○○路000號供作賭博場所。分別由陳芬蕙、董 彥豪黃楓銘阮金娘江碧玉胡碧芳姜純慧白三郎 8人各自以4人為一桌(上8人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法裁處 ),共分2桌對賭,賭博方式為每人拿取麻將牌16張,輪流 抽1張麻將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方 式計算賭金,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胡牌後計算之賭 金,每1將(4人輪流當莊家)後翁小娟可抽取600元抽頭金 。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5月 26日21時30分許至上址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小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陳芬蕙董彥豪黃楓銘阮金娘江碧玉胡碧芳姜純慧白三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現場相對位置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與扣案 物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