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5號
PTDM,112,簡,37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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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50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傷勢照片」更正為「傷勢
照片25張」(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
230841400號卷【下稱警卷】第57、58頁;112年度偵字第33
50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5頁);「寶建醫院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寶建醫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59至67頁);並增列「乙○○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業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第20頁;偵卷第17、107頁)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強制犯行,均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家庭暴力罪,惟已經於起訴書敘及此一事實,且此非屬變更
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㈧所為,先於該日上午11時46分許,
在屏東市中山路寶建醫院之繳費處,因情緒不穩喝令告訴人
當眾下跪,其後又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因前述下跪問題與告
訴人發生齟齬,在豆花店內徒手拍打告訴人左臉部2下,嗣
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上述寶建醫院繳費處,再度因
情緒不穩,手握拳頭作勢並喝令告訴人下跪,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被告為辦理寶建醫院出院
及請領診斷證明、醫療收據等資料,然未將費用繳清,迫使
告訴人下跪,而為前揭一連串行為,應係基於單一違反上開
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
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均為接續犯,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述所犯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㈣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㈥㈦㈧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論以數罪,惟被告與告訴人是日衝突均係因辦理出
院、請領相關證明所生,時間密接、地點非遠,應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
,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
,僅因細故即屢次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顯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實應嚴責,又於知悉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
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率爾喝令告訴人當眾下跪,使告
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
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行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狀非輕(見偵卷第137至145頁),且被告迄未獲得
告訴人諒解;併參酌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任聯結車司機,因車禍而致肢體障礙,現經濟來源為殘障及
低收入補助,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
女,與母親、太太及兒子同住,須扶養母親、太太及妹妹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 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5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 ,乙○○於112年2月15日知悉上開裁定內容。乙○○竟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下午某時,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海悅民宿內,持揚芬手機毆打甲○ 之右大腿,致甲○受有右大腿淤青之傷害(見112年1月10日之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屏 東醫院驗傷診斷書】,並有傷勢照片),並對甲○恫稱:妳相 不相信,我去萬巒把妳兒子找出來打他一頓等語,致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某時,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客廳,持鋁棒毆打甲○左手臂,致 甲○受有左上臂瘀青之傷害(見112年1月10日之屏東醫院驗傷 診斷書,並有傷勢照片),並對甲○恫稱:妳相不相信,我去 萬巒把妳兒子找出來打他一頓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 自由路屏東醫院病房內,趁甲○昏睡時,徒手拍打甲○臉部, 致甲○受有右臉頰紅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瘀青等傷害( 見112年1月10日之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 ㈣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某時,在 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持手機及塑膠棒毆打甲○,致甲○受有 左唇上腫痛、左前額痛、右肩、右上臂瘀青、左上臂挫傷等 傷害(見112年1月18日之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並對甲○恫 稱:妳相不相信,我去萬巒把妳兒子找出來打他一頓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晚上某時,騎乘機車搭載甲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某路段,欲返回上開住處時,竟徒手拍 打甲○之安全帽(未成傷),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上開 住處附近之巷口時,竟承前犯意,將機車弄倒,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背部及雙手手臂瘀青等傷害(無驗傷單,有傷 勢照片)。
㈥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46分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寶建醫院之繳費處,因情緒不穩 而喝令甲○當眾下跪,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以此方式對甲○ 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 屏東市信義路豆點豆花店內,徒手拍打甲○左臉部2下(未成 傷),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
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 ,在寶建醫院之繳費處,因情緒不穩而手握拳頭作勢,並喝 令甲○當眾下跪,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以此方式對甲○為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聲羈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毆打及喝令告訴人甲○下跪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傷勢照片、寶建醫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12年1月10日之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112年1月18日之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傷害 、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㈧所為,係以一行為, 犯強制、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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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