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怡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奇妙薄荷防護膏壹個、精油精露防禦噴霧壹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怡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上午4時1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樊冠宏(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92號為不起訴處 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州庄頭店(下稱全家南州庄頭 店),在店內徒手竊取全家南州庄頭店負責人郭芳江所管領 之奇妙薄荷防護膏1個、精油精露防禦噴霧1瓶(價值合計新 臺幣438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郭芳江調閱監視器 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芳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怡妡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芳江、證人樊冠宏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8至10、3至5、6至7頁,偵卷第25至2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籍 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92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3、24、28至29、 33至37、30頁,偵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 ,彰顯其漠視法治之態度,亦見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暨考量被 告竊取之物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見偵緝卷第51頁),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 曾從事補教業工作,現因身體因素而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3、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奇妙薄荷防護膏1個、精油精露防禦噴霧1瓶,為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