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2號
PTDM,112,簡,252,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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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29
號、第8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綠色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振發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12年2月2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認 罪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⑦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⑧-⑪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⑪所 示各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⑫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⑬-⑮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2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前揭⑫-⑯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刑、罰金刑,迨111年1月20日始出監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以前案紀錄表認定有無累 犯適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 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 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 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 迄未與告訴人張愷峰、被害人洪士原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12,800元、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綠色皮包1個及現 金14,000元,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愷峰、被害人洪士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健保卡、台塑識別證 、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鑰匙3支,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健保卡、台塑識別證、高雄銀行 提款卡各1張,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其中或 係身分、資格證明,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 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而鑰匙3支,本身價值不高,且可重新打造,使原鑰 匙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 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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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