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284、28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鈺梅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鈺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一品大旅社1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適警方於1 10年11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經吳鈺梅之男友鍾政穎同意在 該處執行搜索,吳鈺梅被帶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 查,吳鈺梅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 上情,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2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住處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5 4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簽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吳鈺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勒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9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 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毒偵緝285號卷第117至119頁;本 院卷第54至55頁),且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21日、111年2 月24日、同年3月17日經採尿後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里偵查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勘察 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屏東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等件(見警卷第17、19至 20頁;他918號卷第3、5、9頁;他1034號卷第3、5、8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被告在警方尚未 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先向警方坦承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4、15頁),應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 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終 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3 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吳鈺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吳鈺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吳鈺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