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貳條、砂輪機壹台、電鑽壹台、電動起子壹盒(含電池)、S腰帶工具包壹組(含工具)及水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安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然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 後之110年12月1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延長線2條、砂輪機1台、電鑽1台、電動起子1盒(含電池) 、S腰帶工具包1組(含工具)及水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71號
被 告 張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安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0年12月10日1時4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李淑茜所承租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倉庫工寮內之延長線2條、砂輪機1台、電鑽1台、電動 起子1盒(含電池)、S腰帶工具包1組(含工具)及水桶1個 (共約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其不知情之雇主 王隆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接
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案經李淑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淑 茜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隆杰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 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