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01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90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2度易字第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哲夫犯侵占脫離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虎爺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哲夫於111年5月13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和 平路西區市場雜貨部53號鐵門入口處,見高束珍將推車1台 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推車侵占入 己(高束珍已取回上開推車)。
二、蔡哲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㈠ 於111年9月29日18時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楊鈞富 置放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火災現場內之金虎爺1尊(約 值新台幣2萬5000元);㈡復於翌(30)日11時11分許,又竊 取楊鈞富置放在同址門口之打蠟拋光機2台(價值共約值1萬 5800元,均已發還楊鈞富)。
三、案經高束珍及楊鈞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送及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束珍、楊鈞富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影本各1份、蒐 證照片8張(以上為事實一部分)、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以上為事實二 部分)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侵占之物是否包含鐵管7支及電鍋1個一節,被告對此 始終否認,並堅稱其僅取走該輛推車,當時推車上並未放置其
他物品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所據以主張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 ,無非以告訴人高束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然: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 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 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161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
2.告訴人高束珍固於警詢中指稱其在推車上放置有鐵管7支及電 鍋1個,並於偵訊中證稱其遺失之物品如同警詢所述,然其於 偵訊中也結證稱「要搬東西的時候才發現推車不見了」、「之 後發現汽車的電瓶、電鍋,還有其他東西都不見了,我也不知 道有掉哪些東西」、「(問:你的拖車原本有放東西嗎?)有 放一些東西,但我不知道有放什麼」等語(111年9月2日偵訊 筆錄第2-3頁),可見對於其原本放置何物在推車上,證人即 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證,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業經檢察官 當庭陳明,自難以對被告為此部分不利益之認定。3.退步言,即使告訴人原本有放置其他物品在該推車上,但從告 訴人將該等物品連同推車放置在上開市場的走道上時起,至該 車遭被告侵占期間,顯有可能被其他人取走,而難以認定必是 被告所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物品,既有上述可 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這些 物品,爰修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竊取告訴人楊鈞富所有之物品,地點 相同,時間相隔不到一天,顯是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 認為是接續犯而評價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與 被害人都不相同,顯然是基於不同的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 077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 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其有上述前科紀 錄之執行完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均屬對私人的財產犯罪、 罪質相同,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 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侵占脫離物罪,則非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不構成累犯之) 詐欺、誣告、妨害名譽等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可憑,素行非佳 、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於光天化日之下,侵占 或竊取他人之物;並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損失財 產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曾賠償尚未返還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也未履行與被害人和解內容,及其學歷、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推車一台及打蠟拋光機2台均已扣案並返還被害人, 已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㈢被告竊得之金虎爺一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