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5號
PTDM,112,簡,185,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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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承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承洋曾新恩友人。緣余志凡蘇佳福間因金錢糾紛,於 民國111年2月8日11時許相約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一心蝦場(下稱前揭釣蝦場)理論。余志凡遂邀集余志 中、劉孟勳及少年黃○(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赴約;蘇佳福約同林鴻達、蔡 淞程、廖俊傑施雅萍施雅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透過「凱仔」聯絡曾新恩,曾新 恩復邀同鍾承洋同往,詎鍾承洋知悉蘇佳福係為前去與人談 判,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應允前往助勢,而由施雅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蘇佳福、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前往前揭釣 蝦場曾新恩則將折疊刀、木刀、棒球棍、鐵棍、高爾夫球 棍各1支、手銬1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 廂內,駕駛該車搭載不知該車內有前揭物品之鍾承洋前往。 迨雙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場後,余志凡即徒手毆打蘇佳福余志中徒手與他方發生肢體衝突,劉孟勳、黃○則在場助 勢;廖俊傑則持棍棒1支、蘇佳福與林鴻達蔡淞程徒手一 同毆打余志凡余志中蘇佳福並持裝有子彈5顆然不具殺 傷力之黑色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槍枝或子彈)比劃,鍾承洋曾新恩則在場助勢。蘇佳 福、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前開行為致余志中受有右頂部 頭皮撕裂傷4×0.5公分、右肩挫傷瘀腫、右前臂挫擦傷、右 小腿外口部挫擦傷(蘇佳福、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被訴 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余志中撤回告訴;余志凡余志中、劉



孟勳、蘇佳福、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曾新恩妨害秩序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方據報處理,經蘇佳福提 出行動電話1支、黑色手槍1把、子彈5顆;曾新恩提出折疊 刀、木刀、棒球棍、鐵棍、高爾夫球棍各1支、手銬1副交警 方扣案。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院認定被告鍾承洋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前揭釣蝦場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卻與蘇佳福、林鴻 達、蔡淞程廖俊傑曾新恩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相 約該處,並以前述所載方式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在場助勢行為 ,自足妨害公共秩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
 ㈢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折疊刀、木刀、棒球棍、鐵棍、高爾夫球棍各1支、手銬1副 ,以及未扣案之棍棒1支,均屬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 ,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 我由曾新恩駕車搭載到場,曾新恩將前揭折疊刀、木刀、棒 球棍、鐵棍、高爾夫球棍各1支、手銬1副等物品置放於後車 廂內攜帶到場,因此我上車並沒有看到曾新恩所攜帶前揭兇 器,我與曾新恩到場後沒有下車只在車上觀看,我自己也沒 有攜帶任何兇器到場,也不知道其他人有帶傢伙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攜帶凶器到場 ,或其主觀上知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在場人有攜帶凶器到場 ,是被告本案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適用,檢察官同僅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 強暴助勢罪,附此敘明。
 ㈣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蘇佳福、 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曾新恩分別立於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施強暴在場助勢之地位犯本案,各司其職,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 目的,均具有犯意聯絡,被告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僅係因刑 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曾新恩 間就施強暴在場助勢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僅因余志凡蘇佳福間細故,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方 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 ,所為誠屬不該,並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程度輕重 非難究罰。再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繼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前 曾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狀 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5、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2、13所示扣案物俱查無事證證明與本 案被告犯罪相關,且皆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則俱非被告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被   告 余志中
        余志凡
        劉孟勳
        曾新
        鍾承洋
        蘇佳福
        林鴻達
        蔡淞程
        廖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余志凡蘇佳福間有金錢糾紛,兩人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8 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一心蝦場前談判,遂由 余志凡邀請當時在渠住處飲酒之余志中劉孟勳及少年黃○( 93年5月生,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由余志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上開3人前 往赴約助勢;蘇佳福則以電話及網路通訊軟體MESSAGE邀約 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施雅萍(上1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4人,由施雅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 開4人前往赴約助勢,另有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凱仔 」之男子以電話邀約曾新恩,再由曾新恩邀約鍾承洋,並由 曾新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承洋,並攜 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折疊刀、木刀、棒球棍、鐵棍、手 銬、高爾夫球棍等前往赴約助勢。雙方人馬於同日14時10分 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鄉○○路000號一心蝦場前聚 集,共同基於3人以上聚眾施行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余志中余志凡蘇佳福、林鴻達蔡淞程等人,各以徒手 扭打互毆等方式,發生肢體衝突,另蘇佳福並持用不具殺傷 力之黑色手槍助勢,廖傑傑則持用棍棒參與互毆,致余志凡



多處擦挫傷(蘇佳福等4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余志凡於 偵查中撤回告訴);余志中受有右頂部頭皮撕裂傷4X0.5公 分、右肩挫傷瘀腫、右前臂挫擦傷、右小腿外口部挫擦傷等 傷害;蘇佳福受有多處挫擦傷(未據告訴);廖俊傑左食指受 傷(未據告訴)。余志凡蘇佳福雙方等人以此方式施強暴、 脅迫,因此妨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志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邀約被告余志中劉孟勳、少年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蘇佳福協調債務,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蘇佳福先出手推了被告余志凡後,雙方人馬即發生衝突、互相扭打等事實。 2 被告余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被告余志凡邀請,於上開 時地一同協調債務,因見被告余志凡蘇佳福發生扭打,在勸架過程遭人毆打成傷等事實。 3 被告劉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被告余志凡邀請,於上開時地一同協調債務,見被告余志凡余志中蘇佳福等人發生扭打,伊跟黃○沒有下車,對方有攜帶鐵棒、鋁棒、高爾夫球桿、槍等兇器之事實。 4 被告蘇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邀約被告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於上開時地與余志凡協調債務,因一言不合與被告余志凡發生扭打,並持用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助勢等事實。 5 被告林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被告蘇佳福邀約,於上開時地一同協調債務,因見被告余志凡蘇佳福發生扭打,隨即衝進人群,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被告余志凡余志中等事實。 6 被告蔡淞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被告蘇佳福邀約,於上開時地一同協調債務,因見被告余志凡蘇佳福發生扭打,隨即衝進人群,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被告余志凡余志中等事實。 7 被告廖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被告蘇佳福邀約,於上開時地一同協調債務,因見被告余志凡蘇佳福發生扭打,隨即衝進人群,手持棍棒毆打被告余志中頭部等事實。 8 被告曾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被告蘇佳福友人「凱仔」邀約,於上開時地,協助被告蘇佳福協調債務,並邀約被告鍾承洋一同到場,並攜帶折疊刀、木刀、棒球棍、鐵棍、手銬、高爾夫球棍等前往赴約助勢等事實。 9 被告鍾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被告曾新恩邀約,於上開時地,協助被告蘇佳福協調債務,前往赴約助勢等事實。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225號鑑定書。 1.被告蘇佳福於上開時地攜帶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之事實。 2.被告曾新恩於上開時地攜帶手銬1副、棒球棍1支、木刀1支、折疊刀1支、鐵棍1支、高爾夫球桿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志凡余志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嫌;被告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等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嫌;被告蘇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等罪嫌;被告曾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劉孟勳鍾承洋 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佳福、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所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間,與被告曾新恩 、鍾承洋所犯妨害秩序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佳福、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 以一行為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均請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 罪。至扣案之附表編號6至11、14、15、19之物,分別為被 告蘇佳福曾新恩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蘇佳福、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 等人,毆打被告余志凡,致其受有傷害部分,另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余志凡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本署訊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手機 (0000000000) 1台 余志凡 2 Apple手機 (0000000000) 1台 劉孟勳 3 Apple手機 (0000000000) 1台 黃翔 4 ViVo手機 (0000000000) 1台 余志平 5 帳冊 1本 余志凡 6 手銬 1副 曾新恩 7 棒球棍 1支 曾新恩 8 木刀 1支 曾新恩 9 折疊刀 1支 曾新恩 10 鐵棍 1支 曾新恩 11 高爾夫球桿 1支 曾新恩 12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承洋 13 Iphone手機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支 鍾承洋 14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曾新恩 15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曾新恩 16 手槍 1把 蘇佳福 不具殺傷力 17 子彈 4顆 蘇佳福 非制式金屬彈殼 18 子彈 1顆 蘇佳福 非制式金屬彈殼 19 OPPO手機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蘇佳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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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