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8號
PTDM,112,易,88,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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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敏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8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 揭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謝怡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前揭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怡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莊敏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 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8、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34至38頁),並有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20幀 、蒐證照片2幀、被告照片1幀、111年12月1日被告穿著照片 1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41、42至53頁),足佐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 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被告就其確曾因前 揭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節,亦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53、54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 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 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 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及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案前屢因涉 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能適度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復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飾卸辯詞,迄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與父母、爺 爺同住,偶爾會給父母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自98年起,迄今已有10數筆涉犯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102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就本案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56、57頁),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而被告 固於102年間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37號、102年度易 字第36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然個案情節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竊得之物尚有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 罪所得,然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有之證件 或文件資料,日常生活供做人別確認、提領款項之用,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易價值,應認該 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具有專屬性而欠缺交易 價值或價值低微,況上開物品,部分尚能作廢重新請領,若 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或後續用於犯罪 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參酌上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騎乘至本案竊盜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非屬被告所有乙節,有該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失竊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格菱紋手機包 1 個 2 蘋果廠牌Airpod充電盒、左耳耳機 1 組 3 紅色格菱紋錢包 1 個 4 現金(新臺幣) 2,000 元 5 身分證 1 張 6 健保卡 1 張 7 信用卡 3 張 8 金融卡 2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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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