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8號
PTDM,112,易,58,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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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南進一巷與南進二巷轉角電線桿處,見代號BQ000-H111034 號女子(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獨 自路過該處,竟意圖性騷擾,趨前詢問甲女能否當朋友,利 用甲女不及防備或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之左肩2次、摟 肩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6頁,本 院卷第54、64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經警方盤查之 照片、案發現場GOOGLE地圖擷取畫面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15頁,偵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 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本案被告以詢問告訴人能否當朋友為由 ,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左肩3次 ,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未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然其行為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破壞告訴人所享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該當性騷擾防治法 所規定之「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觸 摸告訴人左肩2次、摟肩1次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6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 109年7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核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然有按時回診就醫並服藥、病況穩定,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陳其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為性騷擾之行為, 參卷附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即明(見 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4、59頁),足徵其智識能力尚屬正 常,仍為逞一己私慾,率爾實施本案犯行,未能尊重個人對 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導致告訴人心理恐慌、嫌惡與不安全感 ,甚而影響其生活,實質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然考量被告犯後偵、審均坦承犯 行,尚能正視所犯,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和 解意願時,請求依法處理之情形(見偵卷第32頁),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穩定工作收入、無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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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