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平祿
相 對 人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案號:94年度桃 簡字第678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3日判決,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相對人 公司資料抄錄費」新臺幣300 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第1 項之訴訟文書抄錄費,不予核計外,其餘部分經核屬 實,爰依首開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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