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13號
PTDM,112,單聲沒,1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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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華


林耿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9883、1045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燕華林耿弘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 以109年度偵字第9883、10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 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物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 1份、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等在卷供參,堪 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 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告2人 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吳燕華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此部分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業 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已超過 上述500元甚多)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0450號卷第18至19頁),已達沒收制



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 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上衣 5件(含購證1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褲 1件 3 現金(新臺幣)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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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