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3號
PTDM,112,原金簡,3,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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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慧


義務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661號、111年度偵字第63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79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6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曉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1詐騙方式欄關於「110年11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 11月16日」;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下稱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蓉芬、黃鳳珠鄭沛涵賈文蘭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三)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雖與告訴人劉蓉芬、黃鳳珠鄭沛涵調解成立,惟迄今 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 58、167至169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提供帳戶之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自述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照服員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3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61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郭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 資金流向以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16時至17時許,在 屏東縣萬巒鄉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以宅配方式,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手抄等 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數日後之 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其手 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將其前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 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郭曉慧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劉蓉芬、黃鳳珠, 致劉蓉芬、黃鳳珠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劉蓉芬、黃鳳 珠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蓉芬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黃鳳珠訴 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當初我在臉書上有看到車貸資訊,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我中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確認碼給他們,我當下沒想很多,對方只跟我說會儘快幫我弄好之類的云云。然查:被告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係專科畢業並擔任護理師一職 ,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辦理貸款僅須提供帳戶予貸方即可,無另行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貸方之必要,足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識之人使用,將有遭作為人頭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具有預見。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蓉芬 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蓉芬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1紙 ⑶警卷內所附另案被告 王蕙婷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4 紙 ⑷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郭 曉慧之存款基本資料 1紙及存款交易明細3 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鳳珠 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鳳珠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 ⑶警卷內所附第一銀行 頭份分行帳號332509 18858號帳戶交易明 細3紙 ⑷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郭 曉慧之存款基本資料 1紙及存款交易明細3 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置辯。惟查:㈠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密 碼、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結合,極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說詞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及密碼,業經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影音媒體集各種多元 管道廣為宣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而依被告 所辯情詞,其亦知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工具有遭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具有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卻仍因 僥倖心態而決意提供其金融帳戶,是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未必故意甚明。㈡又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貸款人是否 能獲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應允貸款,乃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 就貸款人實際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詳實審核後決定,並 不須提供個人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 ,此為眾所周知,被告豈可能不知。況被告係年滿41歲之成 年人,且係專科畢業並擔任護理師一職,竟因貪圖可能貸款 通過獲得之款項,然仍執意交付之,又未設有任何防範措施 ,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構 成犯罪,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 告訴人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地位,復未因此獲有利益 等一切情狀,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匯入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1 劉蓉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某時許寄發一則有關投資股票之訊息予劉蓉芬,劉蓉芬瀏覽該不實投資股票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王蕙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郭曉慧所有中信帳戶內。 111年01月19日 10時37分許 110,000元 該筆款項係先匯入另案被告王蕙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於同日11時0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再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2 黃鳳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知悉黃鳳珠加入其LINE群組後即邀約黃鳳珠投資股票並提供不實之股票交易網站予黃鳳珠,致黃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劉渼莉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陸續轉匯至被告郭曉慧所有中信帳戶內。 111年01月22日10時21分許 420,030元 該筆款項係先匯入另案被告劉渼莉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 同日10時22分至14時52分許,再自該安泰銀行帳戶各將300,151元、425,840元、98,741元、427,513元、221,987元、251,522元、768,349元、501,427元(共計8筆)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961號
  被   告 郭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661、6318等號詐欺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節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 資金流向以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16時至17時許,在 屏東縣萬巒鄉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以宅配方式,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手抄等 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數日後之 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其手 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將其前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 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郭曉慧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16許14分 許寄發一則有關投資股票之訊息予鄭沛涵鄭沛涵瀏覽該不 實投資股票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0



1月19日10時10分許、10時11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1萬元匯入另案被告王蕙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於同日10時20分 許,連同其他款項再轉匯入上揭郭曉慧所有之中信帳戶(第 二層帳戶)。嗣鄭沛涵察覺有異,經報警始循線悉上情。二、案經鄭沛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沛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沛涵於警詢提出其與「An」間之LINE 對話內容3紙 ⑶另案被告王蕙婷之警詢 筆錄1份 ⑷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王 蕙婷存款基本資料1紙 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8頁 告訴人鄭沛涵受騙後分別於111年01月19日10時10分許、10時11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元匯入另案被告王蕙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郭曉慧存款基本資料1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8頁 告訴人鄭沛涵分別於111年01月19日10時10分許、10時11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元匯入另案被告王蕙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再轉匯入上揭被告郭曉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鄭沛涵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661、6318號(即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節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其犯罪行為同一, 法律上僅單一刑罰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為免認事用法兩岐及重複評價,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97號
  被   告 郭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661、6318號詐欺等案 (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節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 資金流向以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16時至17時許,在 屏東縣萬巒鄉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以宅配方式,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手抄等 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數日後之 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其手 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將其前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 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郭曉慧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16許14分 許寄發一則有關投資股票之訊息予賈文蘭,賈文蘭瀏覽該訊 息後,加入LINE暱稱「陳美雪」、「G5順德私募策略611組 」、「順德機構-張譯文助理」等人為好友,致賈文蘭陷於 錯誤,依該等人指示而匯款,分別於111年01月22日9時14分 許、9時16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安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渼莉【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再轉匯入上揭郭 曉慧所有之中信帳戶,旋再轉出。嗣賈文蘭察覺有異,經報 警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賈文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證人即告訴人賈文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賈文蘭遭騙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 ⑶證人賈文蘭匯款資料 ⑷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賈文蘭受騙後分別於111年01月22日9時14分許、9時16分許,各將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劉渼莉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賈文蘭遭騙匯入上開安泰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轉帳30萬151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再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賈文蘭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節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 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 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其犯罪行 為同一,法律上僅單一刑罰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為免認事用法兩岐及重複評價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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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