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39號
PTDM,112,原簡,39,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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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君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28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君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君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屏東縣○○鎮○○路00號居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 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陳俊豪施用。嗣經警查獲陳俊 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後追加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君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無庸予以處罰。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警卷第9頁,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52 至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 鉅,猶漠視法令禁制,將之轉讓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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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