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31號
PTDM,112,原簡,31,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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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偉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世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世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凹鐵器1支, 雖是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被   告 周世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偉為少年陳○毅(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女友之父親,周世偉於110年12月19日0時4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巷0號之「居酒屋小吃店」前,因誤會甲○○○○○○ 、王義華林伊龍等共同欺負陳○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持其車內攜帶之凹鐵器毆打甲○○○○○○、王義華、林 伊龍等3人(王義華林伊龍均未對周世偉提告)之身體, 造成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額挫裂傷6×1 公分、胸部及腹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周世偉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證人陳○毅跟我說他被別人欺負,他就拿我車上的凹鐵器跑去追對方,我也跟他追上去,等跑到那邊,我就看到證人陳○毅在打地上的那個人,我只有踢了那個人一腳,然後把證人陳○毅拉離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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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