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桂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權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並測得」應更正為「並於同日6時許 測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0.11毫克」後應補充記載「,回溯 其於當日5時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6毫克(計算式:0.11MG/L+0.05MG/L×1小時=0.16MG /L)」。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不治死亡。」後應補充記載「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 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權桂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 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 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綜合參考WDS Mclay,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 ,G reenwich Medical Media,2版、3版及A.W. Jones, Eviden ce-based Sur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F orensic Sci Int.(201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 為每小時10-40mg/dL間,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 小時0.05-0.2MG/L間,另Margaret M. Stark於西元2020年 編有同名教課書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Springer, 4版,其中敘述多數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20mg /dL,而酒精依存患者則可能達到更高的代謝速率,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25555號 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而被告自承於111年9 月9日5時許駕駛汽車上路,並為警於同日6時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以最有利被告之人體吐氣酒精代 謝率即每小時0.05MG/L,已可回溯其於當日5時許駕車上路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16毫克(計算式:0.11MG/L+0 .05MG/L× 1小時=0.16MG/L)。至起訴書雖援引學者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並以「血液酒精代 謝率」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回推計算被告於案發當日酒 後首次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然不僅全未檢附前開文獻資料,已難使本院憑採,且前開文 獻回推計算之標準為「血液酒精代謝率」,並非人體吐氣酒
精代謝率,也難逕予採用計算,自應以本院前所認定之吐氣 酒精濃度數值為準,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酒後首次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 6毫克乙情,業如前述。固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所定標準,亦無其他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有被 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 憑,不屬於同法第185之3所定之情形,然仍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酒醉駕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然經本院告知被 告尚涉犯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48、57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㈣被告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 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 上路,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王寶娟死 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 憾,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屏東縣○○鄉○○○○○000 ○○○○○000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犯後態度尚佳; 並考量其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素行尚可,本案被告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亦有行經劃設有慢標字、減速標線及反射鏡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 且為肇事次因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司機,已婚有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 2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雖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設法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 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 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90號
被 告 吳權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桂於民國111年9月9日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同日5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屏東縣九如鄉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24分許,途經大港洋大排 水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停標字、減速標線及反射鏡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通過路口,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寶娟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王寶娟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將王寶 娟送醫救治,並測得吳權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 克,王寶娟經送醫後於次日(10日)10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 亡。
二、案經王寶娟之女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權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速度也快,所以才會造成這次的車禍云云。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攝影照片6張、現場照片27張 1、吳權桂酒後(呼氣酒側值0.11mg/l)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減速標線及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王寶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減速標線及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死者王寶娟確係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被告於案發當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為每公升0.11毫克。 2.被告於案發當日6時19分許,做直線、平衡及同心圖測試均無異常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按人 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 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 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 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警詢自陳約於111年9月9日5時許駕 駛車輛出門,距其同日6時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 相隔時間約1小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 ,則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 駛行駛於道路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7毫 克(計算式如下:0.11+0.0628≒0.1728)。準此,被告駕車
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規定, 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