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賓
輔 佐 人 許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許榮賓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榮賓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朝昇二巷與朝昇路之閃光紅燈號誌及劃設停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簡楷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明宏,沿朝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已煞停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 ,致簡楷哲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挫傷等傷害 ;黃明宏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頭暈、右肘擦傷、左手 腕挫傷疼痛及左側腹壁挫傷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簡楷哲及黃明宏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許榮 賓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簡楷哲及黃明宏 受傷,卻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 離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簡楷哲及黃明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榮賓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66、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楷哲及黃明宏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13- 15頁)。此外,並有潮州分局交通分隊111年8月12日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告訴人簡楷哲及黃明宏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簡楷哲及現場路人提 供肇事逃逸小客車2530-PZ號照片共3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 片共5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RB-9153號自 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簡楷哲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1年10月 06日(111)潮安醫字第129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11月25日高監鑑字第1110244639號函暨函附鑑定 意見書(見警卷第5、21、23、25、27-29、31-32、35-49、 51-53、55-107、117、119、121-123頁,偵卷第25、33-3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車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 對告訴人簡楷哲及黃明宏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 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 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 逃離交通事故現場,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簡楷哲及黃 明宏受有前述傷害,其於本案車禍後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 措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未得上 開告訴人等之同意逕行離去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所為
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事後已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簡楷哲之過失程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1年11月25日高監鑑字第1110244639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所為本案 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事發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 犯行,且已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 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前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 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支付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 ,即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諭知,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14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二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朝昇二巷與朝昇路之閃光紅燈號誌 及劃設停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簡楷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黃明 宏,沿朝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因而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簡楷哲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無名指及 小指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明宏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
頭暈、右肘擦傷、左手腕挫傷疼痛及左側腹壁挫傷疼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簡楷哲及黃明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楷哲及黃明哲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調解,告訴人簡楷哲及黃明哲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前 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7-78、79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簡楷哲 住○○市○○區○○里○○街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聲請人黃明宏 住○○市○○區○○里○○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
相對人許榮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公共危險等案,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 ,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沈婷勻
書記官 張語恬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簡楷哲
聲請人 黃明宏
相對人 許榮賓
調解委員林碧珠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 式:相對人同意於112 年5 月15日前匯入壹拾伍萬元至 聲請人所指定之劉文祥中華郵政甲仙郵局帳戶內(帳號:&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同意撤回對相對人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三)聲請人就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 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簡楷哲
聲 請 人 黃明宏
相 對 人 許榮賓
調解委員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四庭
書記官 張語恬
法 官 沈婷勻